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曾阿章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被 告 張凱雯

劉建廷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設宜蘭縣○○鎮○○街00○00號站前南路00、00號上 1 人 之法定代理人 許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9,0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陳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程序時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調解書之紀錄人即被告張凱雯篡改增加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為調解相對人,與事實不符,另調解內容第5條記載伊不追究被告劉建廷刑事責任是吳錫銘律師說的,非伊訴訟代理人即曾忻蘋之本意,其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要求讓檢察官去調查、判決,惟張凱雯卻增加「如檢察官對甲方劉建廷不起訴獲緩起訴處分」等語,甚而以手寫、塗立可白,是張凱雯擅自修改增加之內容,均未經曾忻蘋同意,請求調解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張凱雯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伊要主張全部調解無效,並將劉建廷、羅東博愛醫院(前揭2人下合稱劉建廷2人,分則稱姓名)均列為本案被告,伊認為調解無效後,得恢復原本之請求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且伊可以追究劉建廷之刑事責任等語,並最終確認其訴之聲明為:㈠宣告於113年12月9日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衛醫字第1130029069B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全部無效;㈡劉建廷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㈢確認原告對其子曾育騰因111年8月1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接受劉建廷進行醫療治療處置之行為所造成之死亡結果,對劉建廷仍有刑事追訴權存在;㈣張凱雯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自原告前揭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之內容,可知原告訴之聲明㈠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聲明㈡則係依同條第3項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先予敘明。

三、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其上記載劉建廷2人願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原告對劉建廷2人之一切民、刑事、行政上之請求權均拋棄,且不追究劉建廷之刑事責任,如檢察官對劉建廷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原告亦同意等節(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主張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後,其得請求劉建廷2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此2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之目的,在於回復原先之損害賠償民事請求權,堪認前揭聲明終局目的、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依上說明,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關於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所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應為70萬元,原告另請求劉建廷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00萬元,是就前揭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㈣請求張凱雯賠償9萬9,000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不同,經濟目的亦不相同,難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併算其金額,故原告聲明㈠、㈡、㈣之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㈢復請求確認其對劉建廷刑事追訴權存在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應與本件財產上之請求(即前揭訴之聲明㈠、

㈡、㈣)分別徵收。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應為2萬9,070元,原告前繳納之1,500元為抗告費用,非第一審裁判費,故不予扣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