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號原 告 游興旺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鄭正中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第2項聲明請求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又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無法得知通行利益之相關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而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部分,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