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陳雪芳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被 告 蔡玫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房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又原告已陳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已包含預估修繕費用,其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修繕費用加計原告請求之裝潢、電線燈具電路管線浸水換新、油漆粉刷、營業損失等費用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