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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莊 默

莊 濟兼 上列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素娥被 告 存金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憲慶被 告 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歐芳吟上 列 5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莊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莊濟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素娥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憲慶應給付原告謝素娥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負擔4分之3,被告林憲慶負擔4分之1。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莊默以新臺幣304,000元、原告莊濟以新臺幣304,000元為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100萬元分別為原告莊默、原告莊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謝素娥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憲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憲慶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謝素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林憲慶與被告歐芳吟為夫妻關係,林憲慶為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存金公司」)之負責人,歐芳吟為被告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小國生活公司」)、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小國時光公司」)之負責人。林憲慶於民國(下同)104年間表示有投資項目,每個月都可以固定獲利。原告等人遂參加林憲慶舉辦之說明會,其於會中表示投資人投資存金公司後,存金公司將以投資款向小國生活公司購買該公司光之谷建案之房屋,再由存金公司將購買的光之谷建案房屋租給小國時光公司經營民宿與餐廳,投資人可以每月穩定獲利等話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原告莊默、莊濟、謝素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投資款,並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惟存金公司並未依照系爭投資協議書履行,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是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第179條及被告林憲慶承諾返還出資額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默100萬元、原告莊濟100萬元、原告謝素娥2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憲慶於104年間,因預期近年宜蘭旅宿以及休閒娛樂等相關服務消費大幅增加,而計晝向小國生活公司購買「光之谷」及「光之樹」建案,並出租予被告小國時光公司經營民宿及餐廳,可持續分別獲得每年500萬元及230萬元租金,乃向特定親友募集資本總額5,000萬元,成立存金公司,原告謝素娥出資200萬元,原告莊濟及莊默各出資100萬元,成為存金公司股東。而存金公司於收受小國時光公司給付之租金後,已於105年4月至106年6月間發放股東股利,原告謝素娥、莊默及莊濟並分別獲發股利各計32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嗣小國時光公司因不堪虧損而未繼續經營,存金公司未能繼續收租營利,因而無法繼續發放股利。

(二)被告林憲慶固於向特定投資股東說明存金公司之營運方式時,確有提出「投資存金事業有限公司說明書」為投資之說明資料,然其内容並無欺罔不實,其並未向股東謝素娥、莊默及莊濟等人「保證」穩賺不賠,且說明書所載「投報試算」甚已註明「以上數字為推算僅供參考」。又原告等人係出資入股存金公司,並非與存金公司或被告林憲慶簽訂投資契約,則原告等主張解除投資契約乙節已顯有誤會。又存金公司既確已依其投資說明置產,視實際投資經營情形出租營利,並使原告等人確實因而獲得股利分配,縱然事後因未能繼續收租營利而無法繼續發放股利,亦難認林憲慶或存金公司有何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原告謝素蛾因不願接受存金事業近年未能將不動產出租而未有股利分配,曾要求被告林憲慶買回其出資額,被告林憲慶不得已乃答應依謝素娥之要求向其原價買回出資額,惟因其個人資力有限,目前僅陸續匯款予謝素娥計90萬元。至被告小國生活公司雖有出售房地予存金公司、小國時光公司雖有向存金公司承租房地經營民宿及餐廳、歐芳吟雖為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入股之事,實難謂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情。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詐欺等情,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故意,以實其說,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兩造對於:被告存金公司與原告三人間,確實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告三人並業已給付被告存金公司400萬元(原告莊默100萬元,原告莊濟100萬元,原告謝素娥200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1、74頁),並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卷第25至35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主張業已給付原告三人142萬元(本案卷第129頁所示之52萬元,以及本案卷第131頁所示之90萬元)等事實,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惟被告主張該90萬元為投資款本金,原告則主張均為投資報酬(股息、獲利或租金等)。

四、被告雖於105年8月至106年9月間,共給付原告三人52萬元(見本案卷第129頁),然依被告表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見本案卷第65頁)之被告存金公司與原告三人間110年2月2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均未履行還款義務」之記載,以及其第一項約定:「原則上就是會依之前承諾投資應獲利的部分先處理,處理好再原價購回投資額部位」、「明年(民國111年)1月結清獲利部位」(見本案卷第71頁),足見直至110年2月24日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存金公司仍未給付原告三人應給付之投資報酬。因此,姑且先無論被告業已自行記載每季獲利為百分之4(見本案卷第129頁),是否自認每季應給付原告三人本金之百分之4為投資報酬,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存金公司業已自承給付遲延。

五、依被告林憲慶與原告謝素娥通訊軟體截圖之記載(原告主張時間為110年4月,被告則未否認之,見本案卷第64頁):「林憲慶:那時候的意思是200+100+100共400萬就合併計算後,前3個月每個月各5萬,再3個月每個月各十萬,再3個月每個月十五萬,合計90萬第10個月結清獲利部位128-90=38萬,就結清了」、「謝素娥:你的意思是380,000在第十個月給是吧?」、「林憲慶:對!抱歉!這樣我比較付的出來!」「謝素娥:好的,我明白了,我再與孩子說明你的難處,希望你事業順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卷第39頁),然被告存金公司僅於110年3月至12月間給付90萬元(見本案卷第131頁),而未依約給付其餘38萬元,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於111年1月結清獲利部位,更足認被告存金公司給付遲延無誤,故原告三人主張催告並解除契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卷第15、37、41頁),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三人本件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存金公司返還投資款本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卷第15頁、本案卷第62頁),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被告林憲慶個人迭次以113年5月24日與114年4月7日書狀自認其同意原告謝素娥以原價買回出資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65號民事卷第25頁、本案卷第75頁),其嗣後撤銷自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案卷第65頁),故無從撤銷此部分自認,且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存金公司與原告三人間,而非被告林憲慶個人與原告三人間(見本案卷第71頁),無從據為此部分撤銷自認之證據,況即使系爭協議書110年2月24日成立當時並未成立購回原投資款之約定,嗣後於該113年5月24日書狀前,亦非不得成立,故依被告林憲慶個人之此部分自認,故原告謝素娥依返還投資款(出資額)之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林憲慶提出請求(見本案卷第62頁),為有理由,被告林憲慶自應返還原告謝素娥之投資款(出資額)部分,並應與被告存金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與原告三人間亦有此返還投資款(出資額)之契約法律關係,以實其說,故原告三人其餘依返還投資款(出資額)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系爭投資協議書係存在於存金公司與原告三人間(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卷第25至35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與原告三人間有何契約關係,以實其說,故就其餘被告部分,原告三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25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出資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憲慶至遲於113年9月30日前,即已看到更審前本院之開庭通知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65號民事卷第1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其上記載「附起訴狀繕本一件」(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卷第53頁),故於斯時之前,原告之起訴狀既已達到被告林憲慶之支配範圍內,使之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生催告之效力,故應自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九、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2日送達存金公司(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卷51頁),故原告三人請求存金公司113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