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黃晨維被 告 陳栩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與被告於民國112年同於監獄服刑時認識,112年11月間,被告拿1份文件請我簽名,因當時太累沒看清楚文件內容,誤為簽名,後來才知道那是要當被告的賠款保證人,但所擔保的債權之債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所擔保的債權內容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主張我簽的這些東西無效,我是被詐欺兼脅迫,故請求撤銷這個保證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為被告之保證人。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上原載聲明為:本人在非自願情況下誤簽文件,當初不知是要做陳栩震的賠款保證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3頁)。因其聲明內容並非具體明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141號裁定命其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經送達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7-25頁)。而原告則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前「一」所示。惟查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就所謂「原告為被告之保證人」究所指為何?原告到庭略稱「(法官問:原告是否主張先前有簽立保證契約,約定於陳栩震不履行債務時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被告當初是用一張白紙叫我簽名寫字,我也不知道上面有記載什麼東西,後來應該是他自己有加寫其他文字。(法官問:...你是替他保證他的哪一筆債權債務關係?)這我也不知道。(法官問:原告所主張所簽立之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人為何人?原告所簽立保證契約之契約相對人為何人?)我都不知道這些東西,所以我主張我簽的這些東西無效。(法官問:原告能否提出該保證契約,或具體特定該保證契約?)我無法提出,我當初簽完後就交給陳栩震了,他用詐騙的方式叫我簽名,騙我當他的保證人,保證契約之細節內容我都不知道,也無法提出。(法官問:原告主張所簽立之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內容、金額、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1-23頁)顯見原告就對其起訴主張應撤銷之意思表示具體係指就何債權債務關係擔任保證人?其所簽立之保證契約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究為何人?該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內容、金額、約定之清償期具體為何?均未能具體敘明,即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所謂「原告為被告之保證人」所指涉之保證契約為何,仍非具體明確,亦即其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仍非適法。又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明確告知、闡明原告目前所提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未具體特定而應予補正,然原告仍無法就其所稱之保證契約為何為更具體之說明、主張(見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雖另稱:法院有寄文書,好像是我幫被告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與其所稱「法院文書」有關之案號或資料,亦未能說明該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人為何人。從而,本件難認原告已盡其訴之聲明特定之主張責任,與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違,致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均未臻具體明確,縱本院窮盡闡明義務,仍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符起訴程式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予以駁回。
四、又按形成之訴,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原告為被告之保證人等語,探其真意,係意欲撤銷其允為被告之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毋庸以訴為之;又原告主張遭詐欺及脅迫而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其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應為保證契約之契約相對人,而保證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主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並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以主債務人即被告為起訴之對象亦屬有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遭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後仍未適法補正,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所提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等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雖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訟,然本件原告真意如在於爭執特定保證關係不存在,原告仍非不得另以保證契約之債權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