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陳進光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陳彩鳳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阿姨,被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之母親即被告之姊陳彩雲前於民國82年1月5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價額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惟因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雙方於99年2月3日、107年7月18日又分別簽立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重申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彩雲,被告並承諾其死亡後先由子女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陳彩雲或其繼承人名下。而原告之母親陳彩雲業於110年5月24日死亡,死後陳彩雲之繼承人業已協議就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由原告繼承,原告嗣前往與被告協商,被告亦同意提前履行前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迄仍未辦理。為此,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母陳彩雲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約定,實際上被告為養女,年輕時因為家庭付出負擔經濟,故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其後係因陳彩雲以要建屋等為由請求被告簽立契約,被告始配合簽立,但並未收取買賣價金,且縱認被告與陳彩雲間存有買賣契約,該約定業已載明被告應於死亡後先由子女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陳彩雲或其繼承人,而本件被告尚未死亡,本件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對被告存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由被告簽章其上之承諾書上記載「立承諾書人陳彩鳳所有坐落五結鄉大義段一九六地號、田、面積一四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出售胞姐陳彩雲,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辦理產權移轉需繳巨額增值稅無法辦理過戶,立承諾書人陳彩鳳承諾百歲後由子、女先辦理繼承後再過戶到胞姐陳彩雲名下或其繼承人名下。所需規費、印花稅及代辦費由胞姐陳彩雲自行負擔。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此致胞姐陳彩雲」(見本院卷第13-15頁),及提出被告與陳彩雲均有簽章其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陳彩雲(以下簡稱甲方)、陳彩鳳(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坐落五結鄉三結一段531地號買賣事宜,達成以下協議:一、該不動產買賣價款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已於民國87年8月中旬付清價款,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辦理產權移轉需繳巨額土地增值稅至無法辦理過戶。二、乙方承諾百歲後由子、女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至胞姐陳彩雲名下或其繼承人名下。三、辦理移轉所需之印花稅、規費及代辦費由胞姐陳彩雲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是自前揭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核均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吻合,即被告前與陳彩雲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彩雲,雙方間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3.又查陳彩雲業已於110年5月24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揆諸前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陳彩雲因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由陳彩雲之繼承人予以繼承。又本件原告為陳彩雲之繼承人之一,而陳彩雲之繼承人業已就陳彩雲基於前揭買賣契約關係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義務協議由原告取得,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本件原告業已繼承陳彩雲基於前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原告得本於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存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堪以認定。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然本件被告對於前述承諾書及土地買賣契約上均有其親自所為簽章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7頁),而前述承諾書及土地買賣契約已甚為明確表示被告與陳彩雲存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有親自簽章其上,自應認被告確有該等承諾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其與陳彩雲間確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又者,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與否,與買受人是否已支付買賣價金亦屬二事,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應屬無據,附此指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1.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陳彩雲間存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然查本件被告所出具並交付予陳彩雲之前揭承諾書,及被告與陳彩雲均共同簽章其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有載明被告「承諾百歲後由子、女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至胞姐陳彩雲名下或其繼承人名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17頁),揆其意旨,應屬對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所負移轉登記土地予買受人陳彩雲之義務之清償期之約定,並約定於被告死亡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日(本院按:按早先民眾以為人生不過百歲,因此以「百歲」為「死亡」之諱稱,且自雙方約定被告之子女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亦可推知此所謂「百歲」並非指被告100歲之時),即本件陳彩雲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待出賣人即被告死亡之時,出賣人依約所應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之清償期始為屆至,則本件被告既然尚且生存,則被告基於前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其清償期即尚未屆至,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2.至原告雖主張於陳彩雲死亡後有前往拜訪被告,被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已有同意期前清償等語,惟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雖於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之前2個工作日即114年9月12日具狀聲請傳喚其配偶林素慧為證人,欲證明原告確有拜訪被告、獲被告同意期前清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訴訟,其起訴狀中業已提及被告有同意提前清償等情,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嗣本院於114年7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經本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原告則表示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會另行具狀提出(見本院卷第120頁),而本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最末業已明確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聲請調查請於2週內具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20頁),詎原告並未於114年7月22日後之兩週內提出書狀、甚至於114年7月22日後一個月內亦未提出,而是迄至本院114年9月16日最末言詞辯論期日之前2個工作日即114年9月12日始提出書狀聲請傳喚林素慧(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致本院縱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亦無可能及時傳喚證人到庭,且考量林素慧即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如欲聲請傳喚其為證人,早於起訴時即可於起訴狀中記載,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可聲請傳喚,實無不能遵期於114年7月22日後之2週內提出證據調查聲請之正當事由,是其遲至114年9月12日始提出書狀,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本件原告業已委任熟習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已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從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已有同意期前清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為合法有效之證據調查聲請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依陳彩雲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依該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依約所得請求被告為上述義務履行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且縱原告為勝訴,原告本件請求核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