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陳雪芳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被 告 蔡玫娟訴訟代理人 許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被告拒絕修繕系爭2樓房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或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43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6頁),並請求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管線、牆壁龜裂及地板裂縫所致(見本院卷二第20、35至69、100頁),是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未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專有部分,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嗣原告於審理中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5樓頂樓增建物之天溝及落水管銜接處鏽蝕及堵塞」及「建物各層樓(包含2樓)南向外牆面磚狀況不佳」,請求追加被告林淑芳(5樓頂樓增建物所有權人)、最好大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是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追加被告林淑芳未修繕頂樓增建物,追加被告最好大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則未修繕外牆,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本件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未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專有部分致侵害原告權益」,並非「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難認原告追加請求與上開爭點有何共同性;再者,原告於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程序完畢後,始依鑑定報告書內容追加被告,距起訴已逾1年,且追加被告未參與本院初勘及鑑定程序,尚難期待該鑑定報告書於後續審理程序得逕予利用,倘使追加被告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將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經營「○○○○美容院」及居住之用,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牆壁及地板等專有部分,有維護管理義務,卻未定期清除水分避免下滲,導致水分飽和,下滲至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裝修、燈具、線路等損害,而原告經營美容院之電器,亦恐因漏水及潮濕有觸電走火之情形,已嚴重減損系爭1樓房屋休憩及使用之功能,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甚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共1,436,600元,分述如下:系爭1樓房屋之拆除及重新裝潢費用,經工程行估價為1,050,000元;拆除及重新裝潢系爭1樓房屋之期間預計為45日,於此期間原告經營之美容院勢必停業,以1天營業額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25,000元;原告因漏水導致之雜音而長期失眠,僅得向身心科領取安眠藥物方能入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600元,且因被告拒絕處理,原告多次聯絡社區管委會、里長等處尋求幫助,每日早晚攀爬維修樓梯至天花板以水盆盛接漏水,更曾因此受傷,長此以往已使原告身心俱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之電腦及冷氣因漏水而受損,請依原告當時購置電腦及冷氣之費用,分別花費30,000元、80,000元,酌定損害金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但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或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被告賠償1,436,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繕時,被告應容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於111年8月25日起即拆除水錶停止供水,亦於111年6月9日拆除電表停止供電,水電迄今皆未使用,應無水源可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又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5樓屋頂違建之排水溝溢流」所致,雨水沿外牆沖刷並經由毛細現象滲入混凝土,導致4樓至1樓垂直牆面連續滲水,並延伸至各樓天花板及地板漏水,問題源頭是5樓頂樓加蓋,不會因為被告有打掃系爭2樓房屋就不會滲水,水是在混凝土內,非在表面,系爭2樓房屋是乾的,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2樓房屋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清除水分,致水分飽和下滲,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裝修、燈具、線路等損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本件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本

院及兩造於114年8月1日偕同鑑定人進行初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5頁),嗣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書略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給、排水管路」破損導致,其原因如下:原因A-4號棟屋頂雨水係由屋頂加建屋舍的天溝收集後,銜接進入落水管後再排出。但因天溝末端有鏽蝕且銜接落水管處發生堵塞,造成屋頂雨水由天溝收集後無法排出而於端部大量溢流。原因B-系爭1樓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物有向北傾斜之情形,且各層樓(包含2樓)的南向立面面磚狀況不佳,有多處孔隙及裂縫等劣化狀況。每當下雨時,前項所述之天溝外溢雨水於落下後沖刷在南向立面上。長期而致,雨水沖刷及垂流使水分進入牆體內,飽含水分後再逐漸由牆面及牆腳滲入室內,又,室內樓板飽含水分且傾斜,水分產生流動漫延,4樓室內可見地板有面水漫流到後方房間,推斷其他各層(包含2樓)亦有此情形,逐漸下滲後於是在樓板下方產生漏水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由上可知,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所在建物之頂樓有增建物,該增建物因天溝末端鏽蝕,且銜接落水管處堵塞,導致屋頂雨水無法排出而大量溢流,外溢雨水沖刷在建物南向立面牆上,而南向立面牆之面磚有多處孔隙及裂縫,經長期雨水沖刷及垂流,使水分進入牆體,逐漸由牆面及牆腳滲入室內,再經下滲後在樓板下方產生漏水。

㈢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長期未居住及清理系爭2樓房

屋,水分因此長期下滲,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共同原因等語。然觀諸鑑定報告書內容全文,鑑定人係於「滲漏水之損壞狀況」提及被告長期未居住之事實,內容略以:現勘發現4-3號(4樓)及4-2號(3樓)住戶有定時進行清理及清除水分,但損壞狀況仍可明顯可見,系爭2樓房屋由於長期無人居住使用,長期累積下來,滲入的水分應更加飽和,因此長期下滲後對系爭1樓房屋天花的裝修造成損壞(天花裝修、燈具、線路等)。惟上述原因造成之損壞範圍為系爭2樓房屋RC樓地板涵蓋之區域,不包含系爭1樓房屋後方加建之鐵皮屋舍等語,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由上可知,上開鑑定內容係鑑定人用以說明、判斷系爭1樓房屋之損壞狀況及範圍,並非指被告未定期清理系爭2樓房屋即為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原告擷取鑑定報告書部分內容為不利被告之主張,自難可採。況且,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2樓房屋內縱使有水分,亦係因雨水無法在建物屋頂排出,而溢流沖刷在建物之南向立面牆上,又因面磚劣化,導致水分進入牆體再滲入室內,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導致,而3樓及4樓住戶已就滲入之水分定期清除,仍無法防止水分下滲到系爭2樓房屋,是被告倘如3樓、4樓住戶定期清除水分,是否即可防止水分不再下滲到系爭1樓房屋,尚屬有疑,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清理系爭2樓房屋導致水分長期下滲之過失,難以憑採。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未定期清除水分,為

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就此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但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或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被告賠償1,436,6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