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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謝文全訴訟代理人 謝文忠被 告 陳東祥訴訟代理人 陳天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9日羅測土字第12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8㎡)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面積約1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05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9日羅測土字第12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1㎡)範圍(下稱系爭A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05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9日羅測土字第12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2㎡)範圍(下稱系爭C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第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05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9日羅測土字第12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8㎡)範圍(下稱系爭B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前述關於附圖甲案通行範圍之特定,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原告追加確認附圖乙案、丙案之袋地通行方案,則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100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屬甲種建築用地,其上現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民國60年所搭建之老舊房屋,現已殘破不堪,故原告欲拆除重建,然因系爭1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依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如欲指定建築線,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05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6段之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05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系爭A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第一備位則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案所示系爭C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第二備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系爭B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前述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在系爭105土地進行任何建築施作,亦未私設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礙、妨礙原告或其所屬人員及車輛通行,而伊雖同意系爭105土地作為行人通行使用,然如原告欲劃設車道或停車格伊則無法接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00土地為袋地,先位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5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之系爭A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一備位則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5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之系爭C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二備位訴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5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之系爭B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前揭各方案之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00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24.43㎡,現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非經他人鄰地,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而為袋地,其南側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05土地,且系爭105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100、105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64至66頁、第110至11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4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100土地屬袋地,須經其所有之系爭105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100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再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系爭A通行範圍,係以

系爭100土地南側地籍線與系爭105土地相鄰之土地位置為通行範圍,並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為2戶住宅,故通行路寬須較大。第一備位聲明所提如附圖丙案所示系爭C通行範圍,係以系爭100土地南側地籍線中心與系爭105土地相鄰路寬3m之土地位置為通行範圍。第二備位聲明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系爭B通行範圍,則係以系爭100土地南側地籍線中心與系爭105土地相鄰路寬2m之土地位置為通行範圍,此業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甲、乙、丙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而觀諸附圖

甲、乙、丙案所標註系爭100土地行經系爭105土地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之通路長度,均尚未滿10m,復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等情,再衡以一般汽車之車寬通常約1.5至2m,堪認原告如欲將系爭100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其指定建築線所須之路寬達2m即足,是原告通行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05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系爭B通行範圍,即得以充分發揮其所有之建地一般通常使用及經濟效用目的,亦已足敷原告之一般人車通行使用,尚無須使用超出2m路寬之範圍,過度增加周圍地即被告所有系爭105土地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100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並就系爭105土地之地理狀況、使用地類別、系爭公路之位置,綜合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後,認如附圖乙案所示系爭B通行範圍方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原告訴請確認就附圖乙案所示系爭B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系爭A通行範圍、附圖丙案所示

系爭C通行範圍,通行範圍之寬度分別達9.81m、3m,而原告均未具體舉證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必要性,況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業如前述,而原告要求劃設9.81m、3m寬度之通行範圍,既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必要性,自不能因原告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原告先位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系爭A通行範圍,第一備位主張如附圖丙案所示系爭C通行範圍為通行方案,均屬過度侵害被告之權利,難認前揭通行方案為可採。

㈣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

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5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系爭B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並為求落實通行權之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則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在前述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5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系爭A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系爭A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第一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系爭C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系爭C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不可採,應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5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系爭B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系爭B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而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