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吳賛禮訴訟代理人 吳建毅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陳天裕訴訟代理人 陳佑昇律師
陳威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宜蘭縣政府以民國114年3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40043016號函移送本院處理(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2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為追加被告陳昌澤,故撤回對被告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1、88頁),被告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撤回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一訴起訴被告及追加被告陳昌澤(下逕稱其名),而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起訴部分,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期間為6年陸續換約1次,本次租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約定每年租金為稻谷86台斤,系爭土地有陳昌澤所有之違建鐵皮屋,供第三人○○有限公司使用,非供被告耕作之用,亦非被告單純為便利耕作而興建,符合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為被告母親承租,被告係繼承而來,被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系爭土地上之違法鐵皮建物,與被告無關,起造人為已歿訴外人陳○○,陳○○的太太表示是經過原告的爸爸同意所建,被告有跟原告的太太說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被告卻還要繳租金,但原告的太太說要繼續繳才有優先承買權,依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聲明請求,被告為認諾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認為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明: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抗辯願與原告調解,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則主張希望待陳昌澤到庭再行決定是否與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陳昌澤所有,並撤回對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請求,則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爭議,應毋庸透過訴訟為之,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是本件訴訟費用自當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