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吳賛禮訴訟代理人 吳建毅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陳昌澤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昌澤,並追加聲明請求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61、63頁)。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面積6.59平方公尺)、B(面積

80.06平方公尺)、C(面積148.74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67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之建物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2,993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查,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應核定為1,318,184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占用面積235.39平方公尺=1,318,184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原告請求64,9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3,151元(計算式:1,318,184元+64,967元=1,383,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