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吳賛禮訴訟代理人 吳建毅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陳昌澤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六點五九平方公尺)、B(面積八0點0六平方公尺)、C(面積一四八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2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後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0.0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8.74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67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占有之建物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2,993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於114年12月16日當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構造物,面積6.59平方公尺)、B(一層鋼鐵造,面積80.06平方公尺)、C(即系爭建物之一層磚造及部分磚造鐵皮頂,面積148.74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近5年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64,967元,另自民事聲請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93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拆除地上物,但對於租金計算有意見,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所有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8月22日宜財稅產字第1140071458號檢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91至9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0日宜地貳字第114001096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40、143至145頁),而被告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為認諾,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聲請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坐落其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租他人為工廠之用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可佐,認原告主張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之109年12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元,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109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820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9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3,820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9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0元,並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 期間 計算式、金額(元以下捨去) 1 109年12月17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15日) 申報地價536元/平方公尺×235.39平方公尺×10%×(15/365)日=518元 2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3年) 申報地價536元/平方公尺×235.39平方公尺×10%×3年=37,850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計1年) 申報地價552元/平方公尺×235.39平方公尺×10%×1年=12,993元 4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16日(共計350日) 申報地價552元/平方公尺×235.39平方公尺×10%×(350/365)日=12,459元 合計 63,820元 5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申報地價552元/平方公尺×235.39平方公尺×10%=12,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