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湯菊枝
曾瑋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0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請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79,3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9,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3月20日)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94,141元 1 利息 194,141元 90年9月28日 114年3月20日 12.55% 572,003元 2 違約金 194,141元 90年9月28日 91年3月27日 1.255% 1,208元 3 違約金 194,141元 91年3月28日 114年3月20日 2.51% 11,984元 小計 685,195元 合計 879,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