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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陳榮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01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02,872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主文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於民國88年4月20日曾邀同女兒即原告A02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遭誠泰銀行訴請清償借款,因原告均未獲通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連帶給付誠泰銀行219,982元,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然系爭借款業經原告授權誠泰銀行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後改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後誠泰銀行已申請理賠並受償後,原告已無任何欠款。縱認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0年2月20日即已出險,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於102年間將債權讓與被告,則系爭借款債權於90年間即可行使,惟被告遲至106年3月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長達16年期間未向原告請求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又遲至113年9月23日方再次執106年度司執字第330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向被告連帶給付194,141元,及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另誠泰銀行、太平洋產險公司及被告從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致原告完全無法知悉有債權讓與情事,故被告缺乏得對原告主張債權之合法權源。復且,誠泰銀行後經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該行於債權讓與後之105年間,仍就系爭借款對原告持續進行催收,斯時原告A02因不知悉債權有無移轉,而誤認仍有餘額未清償,故代位清償3萬元予新光銀行,是被告是否確有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仍屬有疑。且原告A02既已清償3萬元,被告對該部分之請求權自屬消滅,無從據以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之原債權人誠泰銀行前就對原告之百分之92貸款債權讓與太平洋產險公司,該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再將債權讓與被告。誠泰銀行與華山產險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2次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借款債權業已讓與被告並生效。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均曾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所持之3萬元之清償證明,係新光銀行所開立,並非被告,應係原屬誠泰銀行剩餘之百分之8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讓之債權金額為202,872元⒈查,原告主張原告A01於88年4月20日邀同其女即原告A02為連

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30萬元,經誠泰銀行訴請清償借款,為系爭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連帶給付誠泰銀行219,982元,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90年5月8日確定。系爭借款前經誠泰銀行向太平洋產險公司(後改名華山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太平洋產險公司已理賠誠泰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誠泰銀行所出具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所載,誠泰銀行收受太平洋產險公司202,872元作為賠付90年2月20日借款人即原告A01繳款逾期之保險賠款,並約定「將後列之貸款債權(含未還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移轉九二成予貴公司(按:即太平洋產險公司),其明細如後(按:如附表)」,並載明「債權移轉金額(理賠金額)」為202,872元。是太平洋產險公司自誠泰銀行受讓之債權為202,872元。

⒊其後,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2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華

山產險公司,為經濟部核准,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嗣華山產險公司與被告訂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約定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有102年2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已自華山產險公司受讓債權202,872元。

⒋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主

張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94,141元,及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7號卷第1頁),並提出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查,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讓與被告之債權,係來自其所受讓自誠泰公司之債權,而誠泰公司所讓與太平洋產險公司(後改名為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已載明為202,872元(見本院卷第85頁),該金額係將未還本金、已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合併計算後,乘以百分之92而得出(詳如附表),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受讓之債權包含「依194,141元本金計算之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誠泰公司僅讓與202,872元之債權予太平洋產險公司,其後手即被告無從受讓超過該金額之債權。而華山產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所載之金額,逾202,872元部分,係超過原債權讓與之金額,難認對原告發生效力。據上,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僅限於202,872元。

㈡、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生效依上開債權讓與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即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惟華山產險公司已於102年2月1日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以該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屬合法有據,故其債權讓與自已對原告生效。原告主張未曾收受通知等語,為無理由。

㈢、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承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借款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8日判決確定後,被告之前手曾以系爭民事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610號受理,執行結果為於91年12月31日受償1,540元(均為執行費),被告嗣於106年間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執行無結果,於106年4月30日發債權憑證,有系爭借款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中斷,以上2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未逾一般時效15年,被告本次於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亦無逾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並未清償3萬元予被告原告固主張於債權讓與後之106年9月4日由原告A02代位清償3萬元予新光銀行,並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該代位清償證明書記載要旨略以:「債務人即借款人A01於88年04月2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A02向立書人新光銀行借款30萬元(貸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截至105年12月27日止尚有債務未清償,現已由連帶保證人A02於105年12月27日代位清償3萬元」等文字,而由新光銀行出具該清償證明書予原告A02,顯見係原告對新光銀行清償,而非被告。又被告前受讓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之百分之92,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係就其餘百分之8之欠款,向原債權人清償等語,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該3萬元係對被告清償債務,難認有據。

㈤、總上,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僅限於202,872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逾202,872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確認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則屬無據。

㈥、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名義就逾202,872元部分,對原告既不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超過202,87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逾202,872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逾請求原告連帶給付202,87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單位:新臺幣 元)債務人 本金 餘額 利率 逾欠 日期 利息 遲延 利息 合計 債權移轉金額(理賠金額) 借款人:A01 連帶保證人:A02 211,023元 12.55% 90.09.28- 91.01.28 8,828元 662元 220,513元 202,872元 註:合計金額220,513元×92%=債權移轉金額202,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