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楊琇茹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楊景証
曾薏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新竹縣,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雖被告楊景証之戶籍地設於宜蘭縣五結鄉(限閱卷),惟其表示實際居住於新竹縣○○鎮○○0○00號,並未住在宜蘭縣五結鄉戶籍址,有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之住所均於新竹縣○○鎮○○0○00號。又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之戶籍地即宜蘭縣冬山鄉為契約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僅提出匯款申請書數紙,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通知補正而迄未提出,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以該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