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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3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A04應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107年9月19日被告A04自承虧欠訴外

人A01和原告,欲將○○房舍過戶給予訴外人A01與原告共有,三方(即兩造與A01)當面均表達同意、意思一致,即約定被告應將○○房舍過戶予原告及A01,被告自應受此拘束,被告於107年10月7日再次承諾並出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本人A04(以下稱本人)與A03於107年10月6日早上約9點…双方承諾如下:…二、於本人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㈠和風房舍部分:1、和風所有房舍與土地過戶予A03…2、過戶後所有決定使用權全歸予A03,但A03應遷至和風居住。3、有關A03對A01所作之承諾應與A01協議,本人不干涉,也與本人無關。㈡農舍房屋部分:1、農舍所有權與土地過戶予A02…但本人日後供養俸全由A02負責到底」等語,兩造當晚即對此承諾事項討論後,達成協議,此觀兩造當日對話之內容即明,兩造對話始提及和風房舍之估算價值問題。又上開所載「A03對A01(即被告親妹)所作之承諾應與A01協議,本人不干涉,也與本人無關」約定乙節,乃係因被告對A01負有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債務,故三方(即兩造與A01)當面約定,由原告承擔被告對A01之債務,而被告於離婚訴訟結束後,應將○○房舍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原告之情事,是以,「被告○○所有房舍與土地過戶予A03」、「A03對A01(即被告親妹)所作之承諾」等上開約定實為雙務契約,即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擔被告對A01之債務,而被告離婚訴訟結束後應將○○房舍之房地均過戶予原告,殆無疑義。。

㈡兩造復於107年10月2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

合意約定:「A04女士(妻)與林建立先生(夫),正值離婚訴訟於結束後,A04、A03雙方同意承諾事項如下:1、所有土地坐落:壯圍鄉吉祥二段206地號,面積882.26平方公尺及房屋39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同意過戶予A03(兒子)…6、另有關A04自行處分私有不動產、現金,A03不應該過問」等語,迄至此時,兩造再合意約定,將「被告○○房舍土地」本應過戶予原告乙事,交換為「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過戶予原告,而「○○社區房地」則依系爭承諾書第6項內容,歸由被告自行處分,即為互易,據此,原告承擔被告對A01之債務,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過戶予原告,即為兩造間協議之內容、義務至明。

㈢被告與訴外人林○○間離婚等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67號)業於113年12月13日與另案夫妻財產之返還等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兩造前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及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擔被告對A01之債務,而被告離婚訴訟結束後應將○○房舍之房地均過戶予原告;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兩造合意將「被告○○房舍土地」本應過戶予原告乙事,交換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過戶予原告,而「○○社區房地則歸由被告自行處分」,此即為「互易」,確為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實不容被告任意否認或曲解。據此,原告既已承擔被告對A01之債務,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過戶予原告,以符兩造約定。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雖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A03對A01所作之承諾書應與A

01協議,本人不干涉,也與本人無關」等語,主張係因被告對A01負有300多萬元之債務,約定由原告承擔被告對A01之債務,系爭同意書為雙務契約,惟觀諸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8號案件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證稱:「(提示本案卷一第99至101頁)有無見過此份承諾書?)99頁是同意書是107年10月7日我去我舅舅家探望我媽,他突然拿這份出來給我簽,說遺囑開完之後○○社區要改給我,我是覺得當初楊○○已經完成認子的條件,她怎麼會突然改變主意,所以我媽拿出這份她親手書寫的資料給我簽,我只是虛以委蛇,把正本帶著,我就不理這回事,我有同意書正本。(庭呈,法官閱後發還證人)(提示本案卷一第99至101頁)對於被告稱證人A03認為系爭房屋已經贈與周維信一家所以拒絕簽署其上等語,是否確實如此?有何意見?)99頁是同意書。承諾書是我媽在107年10月20日正式簽的,就如我剛才所述○○社區已經照當初約定,楊○○已經完成履約條件,就應該給人家,所以我跟我媽簽立承諾書就把○○社區這個房子剔除,我認為這是他們的事,我不干涉這段。為何出現同意書的過程是因為這個資料(庭呈),這是我要給法院及兩造,裡面就是10月10日我跟舅舅陳○○的對話,從107年10月1日遺囑開封,我媽就開始急著處分財產,以及107年10月7日逼我簽這份奇怪的同意書,我都不想寫,我舅舅因此叫我協助把認為我自己覺得可以的東西寫出來,我當初要讓出○○社區時,我爸媽說本來要給我1棟房子,所以我才簽立承諾書,不然他們會一直逼我做一些我不想要做的事(法官諭證人庭呈資料附卷,繕本交兩造收受)」等語,又觀諸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3頁:

「嗣被告之胞弟陳○○(訴外人A02之父)知悉前開同意書乙節後,於107年10月10日主動介入並要求原告依被告所提同意書內容再做調整,並表示『您母親能為您多著想』等語,此有原告與陳○○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佐證(參原證7),故而原告遂依前開同意書內容修正為系爭承諾書…」等語,可知原告自承系爭同意書內容「奇怪」,並表示敷衍且不願簽署,且系爭同意書上確無原告之簽名,足證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同意書自始即未成立,又因原告對被告所作財產分配等相關內容有所不滿,故於107年10月20日遂依原告之意思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進行修正,製作成系爭承諾書,顯見雙方間最終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以系爭承諾書為依據。

㈡觀諸訴外人A02於109年度宜簡字第8號案件109年6月1日審理

時證稱:「(當時為何A04會寫這個同意書,請說明之。)這份同意書是10月7日寫的,但107年9月28日時,A03到我家亂吵著要看原告(即本件被告)的遺囑,他認為和風的房子不是寫給他,他要求原告拿出來讓他確認是否是寫給他,之後A04不堪其擾,就在107年9月30日拿出這份遺囑並說它無效,A03看了後對於這份遺囑相當不滿,因為○○不是寫給他。…(該遺囑與同意書有何關係?)後來因為A03對遺囑不滿,A04就想說另外寫1份自己財產分配給A03看,就是寫了這份同意書出來給A03看。(後來這份同意書寫完後,A03有無看過?)有。他也是很不滿意,又說會他自己擬1張給A04簽。(他不滿的是什麼?)因為他之前跟A01有講,和風如果有拿到,會一半給A01,或給A01300萬元,因為○○沒有辦法完全是他的,且農舍使用權沒有給他,所以他對同意書分配非常不滿意。(請提示被證18同意書第2頁,你是否知道這協議的內容?)就是剛才說的300萬元,或是○○一半的產權。(請提示被證19,你是否知道該承諾書如何來的?)就是剛才提到的A03要寫給A04簽的」等語,可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形成過程與背景,應係因原告不滿原先遺囑的分配,被告不堪其擾,於是被告重新作財產分配之擬定,書寫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上之所以約定「A03對A01(即被告親妹)所作之承諾書應與A01協議,本人不干涉,也與本人無關」等語,自A02於109年度宜簡字第8號案件109年6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因為他之前跟A01有講,○○如果有拿到,會一半給A01,或給A01300萬元」等語,可知之所以會額外加上此條款,應係原告曾私下與A01約定,若最終取得○○房舍所有權,將支付A01300萬元或是給予A01一半產權,然此約定本即與被告無涉,顯係原告意圖以此斷章取義,扭曲實情。另就原告主張三方(即兩造與A01)當面約定,由原告承擔被告對A01之債務,僅有原告空泛指摘,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觀諸A01於109年度宜簡字第8號案件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提示本院卷一第99-102頁)有無見過此份同意書、承諾書?)在107年原告兒子A03拿給我看,我才知道這個同意書,我完全不知道這個同意書。107年7月24日通常保護令開庭後,原告態度都不一樣,原告一直催他兒子A03去討○○房子,107年7月29日原告吞我的現金395萬,那時拿○○路房子現金都是我出的,76年到80年我當時每個月有6萬元收入。…(A03有跟你說他拿到○○的房屋會給你一半產權或300萬?)沒有,這是無稽之談,因為房子現在還是原告名下,A03過意不去說我媽媽騙你很多錢,A03說不然他有錢會給我300萬,不是和風房子的問題」等語,可知A01亦於證述中明確表示對系爭同意書內容全然不知,且所涉300萬元實係原告自行表示將另行給付予A01,並非如原告所稱有債務承擔情事,故原告之主張顯然與A01之證述有所矛盾,亦與原告於另案之陳述有所扞格,顯然僅係臨訟置辯之詞。準此,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與A01間300多萬債務,三方(即兩造與A01)當面約定,由原告承擔被告對A01之債務,僅原告空泛指摘,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就系爭同意書上未有任何原告之簽名,雙方意思表示未有合致,自始即未成立,可由原告、A02、A01於109年度宜簡字第8號案件之陳述佐證並無任何原告所稱債務承擔之情事,況自系爭同意書、系爭承諾書上觀之,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字眼,故原告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意圖扭曲實情,以獲取不當之利益,自無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約定,為一附有始期之贈與契約,且被

告已於108年1月2日以土城貨饒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理由,觀諸系爭承諾書第2款:「A04女士(妻)與林○○(夫),正值離婚訴訟於結束後,A04、A03雙方同意承諾事項如下:「所有土地坐落:○○鄉○○二段206地號,面積882.26平方公尺及房屋○○建號,所有權全部同意過戶予A03(兒子)」等語,可知被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約定於被告離婚判決結束後無償贈與予原告,依照民法第406條之規定,系爭承諾書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為一附有始期之贈與契約。原告雖主張,雙方原先於系爭承諾書中約定由被告將和風房舍土地過戶予原告一事,嗣後再經雙方合意,於系爭承諾書上將和風房舍交換為移轉系爭不動產,屬一互易之約定,然同前所述,系爭同意書自始即未成立,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且原告所稱債務承擔之情事,亦全無事證可貪佐證,純屬憑空捏造,顯與事實不符,故系爭承諾書中關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之內容,實係單純無償之贈與約定,並非對價互易之契約,原告所主張之互易關係,顯亦為訴訟中始生之辯詞,不足可採。準此,依照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於尚未移轉前得撤銷其贈與,原告已於108年1月2日以土城貨饒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已撤銷,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㈣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自始即未成立,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

力,又系爭承諾書所涉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性質上為一附有始期之無償贈與契約,於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權利移轉前,原告即已依法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不動產

為被告所有,兩造曾於107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承諾書第1條所約定「所有土地坐落:○○鄉○○二段206地

號,面積882.26平方公尺及房屋○○建號,所有權全部同意過戶予A03(兒子)」之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屬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即成立贈與。再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承諾書業已載明「A04女士(妻)與林○○先生(夫),正值離婚訴訟於結束後,A04、A03雙方同意承諾事項如下:1.所有土地坐落:○○鄉○○二段206地號,面積882.26平方公尺及房屋○○建號,所有權全部同意過戶予A03(兒子)」(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系爭承諾書之文字業已表明可知被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約定於被告離婚判決結束後無償贈與予原告,未有任何對價之約定,依照民法第406條之規定,系爭承諾書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為一附有始期之贈與契約,且因被告業已離婚,該期限業已屆至。

⒉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原告雖主張:107年10月7日系爭同意書是原告親筆寫給我的,原告之前於履約協議中沒有否認,債務承擔、協助處理也是107年9月間原告口頭承諾的,表示○○不動產由我與阿姨A01各一半,因為被告害A01負債300多萬元,後來系爭同意書內才寫說○○全部過戶給我,由我負擔A01債務,A01債務與被告無關了,我後來有處理A01的債務,但另筆不動產是農舍比較能做生意,我希望被告將農舍過戶給我,所以我處理掉A01的300多萬元債務,最後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合意將農舍過戶給我,有關○○的不動產我就不過問了,農舍即本件不動產,就是系爭承諾書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系爭同意書最後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或其他相關人之簽名,系爭同意書並無從認定為被告與他人合意簽立之文件;又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係要將其所有之○○房舍過戶予原告,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A02(即系爭同意書㈡所載農舍房產),然於系爭承諾書上卻約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並無作廢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亦可佐系爭同意書並非正式文件;另參諸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8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系爭同意書是107年10月7日到我舅舅家探往我媽,她突然拿這份出來給我簽,說遺囑開完之後○○社區要改給我,我是覺得當初楊○○已經完成認子的條件,她怎麼會突然改變主意,所以我媽拿出這份他親手書寫的資料給我簽,我只是虛以委蛇,把正本帶著,我就不理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兩造間並無簽立系爭同意書或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達成合意,是並無法依系爭同意書認定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而原告據此需承擔被告對A01之300萬元債務。再者,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簽立系爭承諾書,我有在場,因為被告反悔,原告受到很大的打擊,被告對於2間房產的問題反悔,就是系爭房屋及○○鄉○○路○○○○○號屋,系爭承諾書是被告提出的,被告對承諾書更改了4次才同意內容及簽立,因原告與被告商量做生意,所以需要冷凍庫,被告才同意把房屋給原告,但因有假扣押無法先過戶給原告,要等離婚訴訟後才能過戶給原告,原告都有答應被告的要求,就是系爭承諾書的內容都答應,系爭承諾書第6條為何規定被告處分私有不動產、現金,原告不應過問,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農舍要過戶給原告做生意的事,我與被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們有合夥做生意,被告騙了我300多萬元,合夥買房子、做雜貨,買房子由我先提出現金,被告去貸款,一開始是我說要買房投資,後來簽約後,被告說要做生意,我資金被栓住了沒辦法,買房在宜蘭市○○路00○00號,做生意是要做雜貨,被告在做雜貨,我一早有起來幫忙,因被告認為虧欠我債務及人情,願意將○○房舍所有權各半過戶給我及原告,找律師來寫契約,等離婚後再過戶給我及原告,這是107年9月19日時討論的,是寫承諾書之前就開始討論,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107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原告拿這些到我家來哭訴,我詢問後,原告才提出系爭同意書,但我無法作主,我說你跟被告商量好再跟我說,原告說被告拿3份同意書要給他簽,他沒有簽,拿給我看,我說沒關係,你跟被告如何商量,我都沒有意見,我說如果你媽媽要你還這個債,我也沒意見,就是之前被告欠我的錢,原告要農舍的話,要過戶給原告,這個債務就要原告來扛,被告私下跟原告說的,我們3人也有一起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就是證人A02的家談過,是被告把我、原告帶去小房間,說要處理債務,將○○房舍各一半給我跟原告,給我是要抵欠我的債務,如果沒有過戶給我,原告要再負擔300多萬元還我債務,簽立系爭承諾書現場還有代書及其太太、我、原告、被告、張德華(原告的同事),是白天早上9時,被告欠我的債務,原告有答應被告要扛,原告目前沒錢,但有賺錢的話有還,因為原告曾任我的看護1個月,我很感謝跟他說以後有錢再還給我就好,他曾過還我7,000多元、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7頁),然其於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8號案件109年11月24日審理時卻證述:原告沒有跟我説他拿到○○的房屋會給我一半產權或300萬元,這是無稽之談,因為房子現在還是在被告名下,原告過意不去說我媽媽騙你很多錢,原告說不然他有錢會給我300萬元,不是○○房子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A01前後證述之內容已有重大歧異,其證詞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而證人A01雖證述被告對其負有300萬元之債務,但對於300萬元債務並未提出資金流向以資證明,況且若其與被告間真有300萬元債務需要求原告承擔,自應於系爭承諾書中記載明確,以釐清三方之權利義務歸屬,卻於系爭同意書中記載「有關A03對A01所做之承諾,應與A01協議,本人不干涉,也與本人無關」,就文義觀之,自無從導出被告業已承認其有積欠林○○300萬元,且由原告承擔之意,復依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看過系爭同意書、系爭承諾書,我之前證述時提到原告有跟被告說○○房舍如有拿到,會一半給證人A01或給證人A01300萬元,這是正確,當時原告自己跟被告講,因為本來○○房舍要給第三人,但原告自己提議跟被告說如怕他將來把房產拿去借貸的話,就一半過戶給A01;300萬元則是原告說沒有將○○房舍一半給A01的話,他就給A01300萬元,因原告在外也有欠款,也是要讓被告安心,但又不想讓○○房舍過戶落入第三人之手,才這樣跟被告提議,被告當時都住在我家,10月7日下午在我家寫時系爭同意書時,我有詢問她在寫什麼,她說是晚上原告要過來簽的,被告過戶給原告後如何處理她不干涉,原告承諾要過戶一半給A01部分,也是原告要處理的事,被告就是把○○房舍給原告了,就讓原告去處理,當晚被告與原告有關同意書而碰面討論的內容,我知道他們有討論,但我沒留在現場,他們去房間討論,討論完出來,原告就表現不滿,被告在我家住3年多,被告沒有積欠A01債務,被告也無以○○房舍給原告的條件,要求原告幫被告償還任何債務,(提示另案109年度宜簡字第8號案件原證16錄音譯文)我當天有在場,譯文內容原告有提到要給A01○○房舍一半,整間給A01也沒關係,這跟我之前說的一樣,原告就是要讓被告安心,因原告在外欠債很多,有還款也是被告幫忙的,系爭承諾書,當天簽完我才看到,被告當天晚間拿給我看的,現場還有我爸媽,就是他們簽完承諾書後的下個禮拜,在我家聽到的要賣掉的,我於9月8日有在場,10月7日系爭同意書討論完,我也有在場,但我沒有跟她們參與討論或會談,被告跟原告談完都會跟我說,因為我、爸媽都會照顧被告,被告遇到這些事情無法跟其他人談,所以被告談完都會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1頁),堪認被告抗辯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未要求原告承擔A01之債務一節為真正。

㈢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已於108年1月2日以土城貨饒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送達原告,有存證信函、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已合法撤銷贈與契約,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約定及雙務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1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不動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編號 類型 地號 / 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宜蘭縣○○鄉○○二段○○○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二段○○建號 1分之1 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二段○○○巷○○號、○○號 3 住宅倉庫 ○○縣○○鄉○○二段○○○建號 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二段○○○巷○○號、○○號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