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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簡嘉德被 告 簡林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對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另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查,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含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頂樓增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3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3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98,500元,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934,588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300元/㎡×面積68.36㎡=1,934,58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按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換算,應為305,225元【計算式:630萬元×98,500元/(1,934,588元+98,500元)=305,225元,元以下4捨5入】,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