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陳錫銘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告 陳錫宏訴訟代理人 陳錫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前述擴張利息請求及增加假執行之請求,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而被告於97年1月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被告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並同意於借款後2年內應清償全部借款,惟期滿未經清償,經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認購訴外人奇力公司之股票,並簽署系爭借據、收據,惟伊已陸續交付現金30萬元、10萬元及人民幣2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予原告,另原告並未歸還奇力公司股票24張給伊,以每股42元公司回收價計算,價值100萬8,000元,故伊已清償全部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曾向其借款150萬元,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據、收據為憑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且被告就本件借款至遲應於98年12月31日全數清償完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應視同自認,依上說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借款150萬元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其借款150萬元,且約定至遲應於98年12月31日前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債務已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其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泛稱其已陸續交付現金30萬元、10萬元及人民幣2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予原告,另原告並未歸還其股票24張,該部分股票價值100萬8,000元,故其已清償全部借款;就本件借款伊無法舉證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就上開150萬元之金錢債務尚未消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此筆150萬元借款至遲應於98年12月31日前清償,亦如前述
,且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有約定利息,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上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