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潘美聿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告 林鈴莉
郭文昌朱立君
郭淑儀鄭韻琪
黃桂生王得鳳鄭蕾娜余玉珠林宗評陳藍牡丹鐘素貞
何美玉莊錫銘游曼玲胡美金林世信許雅雯
張子涵張文定陳宇家林子順林雅惠林錦繡兼上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虞仁被 告 劉燦輝
謝明光吳存芳劉育芳
湯連平翁筱婕張惠君許吉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鈴莉、郭文昌、朱立君、郭淑儀、鄭韻琪、黃桂生、王得鳳、鄭蕾娜、余玉珠、林宗評、陳藍牡丹、鐘素貞、何美玉、莊錫銘、游曼玲、胡美金、林世信、許雅雯、張子涵、張文定、陳宇家、林子順、林雅惠、林錦繡、陳虞仁、劉燦輝、謝明光、吳存芳、劉育芳、湯連平、翁筱婕、張惠君等32人(以下合稱被告陳虞仁等32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4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吉昌所有坐落同段400地號土地(下稱4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陳虞仁等32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圍牆及車庫拆除;被告陳虞仁等32人及被告許吉昌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且不得為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14年10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⑴被告陳虞仁等32人所有4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土地或請求鈞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⑵被告許吉昌所有4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或請求鈞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㈡⑴被告陳虞仁等32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且不得在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圍牆等障礙物,並應將附圖編號C所示圍牆移除;⑵被告許吉昌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且不得在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圍牆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述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其為坐落同段4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向相同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前述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主張對被告陳虞仁等32人所有之434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吉昌所有之400地號土地有上述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就
434、400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亦予敘明。
三、被告劉燦輝、吳存芳、劉育芳、湯連平、張惠君、翁筱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經由通行周圍地即被告陳虞仁等32人所共有434號土地及被告許吉昌所有4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A部分土地或法院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以連接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管理養護之宜蘭縣宜蘭市金古一路1巷,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最少之處所。且原告為上述通行至上述公路之必要,被告陳虞仁等32人、被告許吉昌並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編號B、A部分土地,且不得在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圍牆等障礙物而妨害原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聲明如前述,並就前述聲明㈡、⑴及⑵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鈴莉、郭文昌、朱立君、郭淑儀、鄭韻琪、黃桂生、
王得鳳、鄭蕾娜、余玉珠、林宗評、陳藍牡丹、鐘素貞、何美玉、莊錫銘、游曼玲、胡美金、林世信、許雅雯、張子涵、張文定、陳宇家、林子順、林雅惠、林錦繡、陳虞仁則辯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並非通行被告陳虞仁等32人所有之43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434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倘專供原告通行使用,未來即不得在該部分更新建築或變更社區道路規劃,將有一定損害。另系爭土地亦與同段463、465、466、467等地號土地相鄰,亦得請求通行該等地號土地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明光則辯以:原告取得土地是83年,但被告陳虞仁等3
2人所共有土地上之社區在此之前都已經建好,原告的土地周圍都是農田,不清楚原告如何進出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翁筱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到場時陳稱
答辯理由均同被告陳虞仁等32人、被告謝明光所述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許吉昌則辯以:434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為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已有寬度2米,倘認系爭土地有通行至公路之必要,則依序經由434、同段399地號土地即可,無須另外通行400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顯逾系爭土地之必要需求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主張對被告陳虞仁等32人所有之434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吉昌所有之4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法院確認在434、4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A部分土地或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有通行權,以供其通行等情,然未就系爭土地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一併為如是主張等情,核屬原告係以特定處所土地為請求範圍之情形,揆諸前述見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並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周圍地確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陳虞仁等32人、被告許吉昌應分別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B、A部分土地,且不得在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圍牆等障礙物或移除圍牆部分,係原告主張其在
434、400地號上有通行權,進而訴請被告陳虞仁等32人或被告許吉昌禁止或排除侵害之請求,乃給付訴訟之性質,是本院於此部分之審理範圍,亦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且必以原告在434、400地號土地上確有通行權存在為其前提,再予敘明。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⑴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目
前為雜木林狀態,並無公路可對外通行;而被告許吉昌所有之400地號土地亦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中附圖編號E柏油路部分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養護之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1巷40弄;被告陳虞仁等32人所有之434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屬宜蘭縣政府81年3月13日建局員字第02350號建造執照、82年6月18日建局員字第06235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道路,私設道路兩側為30餘戶之社區住宅,與鄰地即系爭土地間有高約50公分之圍牆,而社區住○○○○設道路○○○段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E柏油路部分土地,可到達上述金古一路1巷之道路為對外通行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上述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卷宗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83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7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⑵系爭土地連同鄰地即同段398、400、401、441、442地號土
地,均為59年間經宜蘭縣政府進行農地重劃確定之農牧用地,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開相關土地謄本、舊簿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7頁)。而系爭土地南側即同段465、463地號土地,亦是種植稻作之農地等情,此亦有被告陳虞仁等32人提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7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以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加以重新整理,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同時配合興修水利,整理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坵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直接灌溉及直接排水,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為其通常之使用。故縱使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區域而未有農路相鄰,基於上述農地整體利用之精神以及考量同為農地之相類似之使用方式,應係以經由周圍鄰路之農地以為通行,較為適當。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農業機具進入之必要等情,然農機之使用不因行駛鋪面為何而受有限制,亦即未有鋪面之農田或田埂,農機本得輕易通過,與周圍地有無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無關,且在農地重劃區域範圍,相鄰數筆農地聯合耕作或依序進行農作,亦屬農事慣行,不致對周圍農地造成影響。是系爭土地以經由周遭農地為通行或進行相關農作,即可滿足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
⑶反之,434地號土地為上述30餘戶住宅社區之私設道路,係
供社區男女老少等各年齡層之居民以步行或乘坐車輛等方式進出社區之用,而一般住戶居民生活作息以及人車往來,本與農事作業不同,容易發生衝突,又若大型農機得任意出入作業,勢必帶來大量塵土、壓縮住家停車空間,更恐因爭道而使人車往來有安全疑慮,嚴重影響社區多數居民生活品質,相較上述,如擇434地號土地為通行,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又如前所述,被告許吉昌所有400地號土地,西南側固與434地號土地接攘,東北側與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1巷相通,惟通行434地號土地既非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損害最少之周圍地,則系爭土地即無以400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道路之可能與必要。
㈢故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使用分區情形、地理位置、使用之實際
現況、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原告通行利益及被告陳虞仁等32人因通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周圍農地,除符合農地重劃之規劃目的外,亦足以滿足系爭土地農業使用或耕作上之需求,而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通行434、400地號土地,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最少損害。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434、4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即無理由,且原告之系爭土地就434、400地號土地既無通行權,則本院當無須再就434、4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為審酌或擇定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為如附圖編號B、A部分土地或由法院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仍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上述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則原告復主張被告陳虞仁等32人、被告許吉昌應分別就
434、400地號土地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B、A部分土地,且不得在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圍牆等障礙物或應移除圍牆部分,亦無依據,仍無理由。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就確認通行權之聲明,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
之性質,並請求本院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供通行。然原告係請求確認就特定土地有通行權,並經本院就系爭土地多數周圍地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後,認為原告主張之特定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周圍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未追加其他周圍鄰地所有人為被告,則本院自無另行增加本案所無之其他鄰地所有人土地,以供原告通行之可能,否則有訴外裁判之嫌。原告若認其對其他鄰地所有人有通行權可供主張,自應另行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陳虞仁等32人所共有之坐落434號土地、被告許吉昌所有之4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確認在434、4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A部分土地或由法院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有通行權,暨請求被告陳虞仁等32人、被告許吉昌應分別就434、400地號土地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B、A部分土地,且不得在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圍牆等障礙物或應移除圍牆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