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潘美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燦輝等間因本院114年訴字第16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