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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張智賢被 告 歐宜龍即順和製麵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得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填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動用。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上開契約於113年2月6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8年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57,15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2,857元 2.295%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2 814,295元 2.295%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