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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張淑鈴被 告 陳金池

陳金榮

陳春菊(即陳金明之繼承人)

陳月英(即陳金明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陳金明之繼承人)

陳欣吟(即陳金明之繼承人)

陳奕丞(即陳金明之繼承人)

陳奕倫(即陳金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金池應將附表編號1-1、2-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菊、陳月英、陳建宏、陳欣吟、陳奕丞、陳奕倫應將附表編號1-2、2-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陳金榮應將附表編號1-3、2-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池、陳金榮各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陳春菊、陳月英、陳建宏、陳欣吟、陳奕丞、陳奕倫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金池應將附表編號1-1、2-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金明應將附表編號1-2、2-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金榮應將附表編號1-3、2-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7頁),嗣經查明陳金明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月31日死亡,被告陳春菊、陳月英、陳建宏、陳欣吟、陳奕丞、陳奕倫為其繼承人,乃於114年7月2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追加陳春菊、陳月英、陳建宏、陳欣吟、陳奕丞、陳奕倫(下稱陳春菊等6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137-141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雙方間抵押權登記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號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池、陳金明、陳金榮,債權清償日期均為92年9月7日,詎自前開清償日屆至迄今,抵押權人均未行使其債權,亦未曾實行抵押權,其債權請求權自92年9月7日迄今,業已超過15年,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而陳春菊等6人為陳金明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由其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金池、陳金明、陳金榮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9月7日至92年9月7日,債權清償日期為92年9月7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抵押權人並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而陳金明於112年1月31日死亡,陳春菊等6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卷第13-16頁、第143-166頁)在卷可憑,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第41-5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92年9月7日起算15年,應於107年9月6日時效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112年9月6日歸於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設有規定。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金明已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春菊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經陳金明之繼承人即陳春菊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故原告請求陳春菊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金池、陳金榮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陳春菊等6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共同擔保物 所有權人 抵押權利人 證明書字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張淑鈴 陳金池 羅地字第005034號 登記日期:87年9月8日 登記字號:羅登字第017623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 存續期間:82年9月7日至92年9月7日 清償日期:92年9月7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權額比例:陳金池、陳金明、陳金榮各3分之1 1-2 陳金明 羅地字第005035號 1-3 陳金榮 羅地字第005036號 2-1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 物 陳金池 羅地字第005034號 2-2 陳金明 羅地字第005035號 2-3 陳金榮 羅地字第005036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