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莊琇琝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博閎律師被 告 李勝元
徐于婷吳宜旻
張瑋之
陳芋蓉許守道
陳宜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勝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于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瑋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守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宜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宜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芋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勝元負擔462分之200、被告徐于婷負擔462分之100、被告張瑋之負擔462分之30、被告許守道負擔462分之19、被告吳宜旻負擔462分之20、被告陳宜憶負擔462分之37、被告陳芋蓉負擔462分之56。
九、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李勝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勝元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徐于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于婷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張瑋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瑋之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000元為被告許守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守道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吳宜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宜旻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4,000元為被告陳宜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宜憶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000元為被告陳芋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芋蓉如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勝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于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就同一遭詐欺之事實,具狀追加張瑋之、許守道、吳宜旻、陳宜憶、陳芋蓉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4頁),並最終確認聲明為:㈠李勝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徐于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瑋之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許守道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吳宜旻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陳宜憶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陳芋蓉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經核,原告追加吳宜旻、張瑋之、陳芋蓉、許守道、陳宜憶(下與李勝元、徐于婷合稱被告7人,分則稱姓名)為被告,核屬就同一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李勝元、徐于婷、吳宜旻、陳芋蓉、許守道、陳宜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0月14日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張淑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該暱稱「張淑芬」之人並向伊介紹另名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股票分析林雲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若欲領取「致富心態」之書,可與其聯絡,伊後續即與暱稱「股票分析林雲慧」之人聯繫,其遂向伊持續分析股票盤勢,並告以主力大戶可購買何類股票,且提供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新城-紫紅」之營業員帳號供伊加入;同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吳教授中書。新城。
主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與伊主動聯繫,向伊稱其有一紅利股獲利計劃,可與其一同進出,與大戶進場。伊陸續投資後,欲領出獲利時,該暱稱「新城-紫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因流程問題,需要支付處理費用方能領回獲利,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7人所有帳戶內。詎伊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後,仍未取得獲利,經報警後始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又被告7人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等雖預見將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作為詐欺者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將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前述「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徐于婷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原
告確實有匯款100萬元至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之帳戶)內,然伊是報警後調閱交易明細始知悉此情;當初伊係為補貼家用而在臉書加入某手工群組,該群組成員會分享渠等參加投資獲利之相關資訊,伊亦想加入該投資配息計畫,然由於伊資金不足,欲申辦貸款又無法通過,遂請教其他群組成員,後續有位自稱總監之人向伊表示其可協助伊處理貸款事宜,其要求伊開通合庫銀行帳戶之非約定轉帳功能後,交付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稱伊提供前揭資料其即可協助伊美化金流,以便申請貸款,惟伊後續並無任何獲利,亦未取得貸款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瑋之部分:原告雖有匯款至伊名下之帳戶(即附表編號3之
帳戶)內,然伊並未拿到該筆款項,該筆款項現亦已不在伊帳戶內;當初伊係先向合庫銀行申辦線上貸款,網頁載明伊已通過貸款,但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伊即去電合庫銀行詢問,然銀行行員稱查無伊申貸紀錄。其後,伊另接到自稱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李姓專員來電,其稱伊有通過線上貸款,並表示其可以協助伊製造金流,讓伊帳戶看起來有資金進出,將來向銀行貸款時,銀行始會認伊有還款能力等語,伊雖心生懷疑,然因當時亟需貸款,且對方又自稱為遠東銀行專員,伊便未多想,亦未加以確認何以向合庫銀行貸款卻係由遠東銀行專員聯繫。嗣伊即依該李姓專員之指示,至合庫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並將前揭資料交給該名專員;伊並未見過李姓專員本人,伊交付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時亦未獲有任何利益,但當初對方曾表示在貸款核撥前,每日會提供5,000元急難救助金,待貸款核撥後再另行扣除,伊已陸續領得1萬5,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宜憶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及具狀陳
稱:伊承認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犯罪之罪名,但伊亦係遭詐騙,誤信對方會代為投資虛擬貨幣,始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予對方使用,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當初伊係於113年10月19日尋覓親子攝影時,認識暱稱為「唐娜」之人,其介紹伊參加親子社群,該群組內有分享諸多工作機會,亦有提到若在記事本內按讚回覆可累積積分換取現金,當時伊累積相當點數後有確實有領到現金回饋,是用匯款方式取得。其後,該群組內有其他成員分享投資10萬元可賺取100萬元之廣告,每日均有人分享獲利情形,其他組員亦主動詢問伊是否加入,然伊無法取得貸款,故該組員遂介紹伊認識另1名股東,對方稱其在投資虛擬貨幣,並表示其有現金但無金融機構帳戶,要求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由其代操作,且稱伊無須投入任何資金,10日即可賺取30萬元等語,伊遂將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6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伊知悉政府有大力宣傳勿將帳戶輕易提供給他人,然伊在前揭群組參加活動確實有領到錢,故不疑有他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陳芋蓉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伊
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匯款56萬元至伊名下帳戶(即附表編號7之帳戶)內;伊係為兼職賺錢,而經朋友介紹至露天平台認識暱稱為「小蔡」之同事,其表示其要透過露天平台賣生活用品,希望伊提供帳戶存摺供其使用,並稱伊無庸提供其他勞務,其會將每日營收分一半給伊,伊不曾見過「小蔡」本人,亦不知悉政府有宣導不能將帳戶隨便提供給他人,伊亦是受害者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許守道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略以:
伊年事已高,身體欠安,路途遙遠,不便親自出庭,請法官明察秋毫等語為辯。
㈥李勝元、吳宜旻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7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上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1至123頁、第155至162頁、第183至189頁),且有合庫銀行前金分行、后里分行、北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富邦銀行新營分行、遠東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檢附之原告所報詐欺案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回函檢附偵辦張瑋之涉嫌詐欺案之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本院卷㈡第5至14頁、第19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1至43頁、第285至347頁、第571至767頁;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核閱陳芋蓉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名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刑案卷宗無訛,另李勝元、吳宜旻、許守道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卷內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7人各自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7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7人自應分別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7人應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徐于婷、張瑋之、陳宜憶及陳芋蓉固均不爭執原告有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本院卷㈢第44頁),惟其等均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徐于婷部分:
查徐于婷為75年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年約38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復觀諸徐于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其曾對本案詐欺集團稱「雖然裡面是沒錢,還是擔心」、「總監,不是不相信,是當初要給個資真的蠻擔心,導致現在要給銀行卡,真的太荒謬了,這樣等於我這個銀行就沒用了,等於就是人頭帳戶。」、「總監,為什麼我的帳戶都轉那麼多錢啊」、「我該不會是人頭帳戶」、「你...用這樣洗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第327頁、第357頁),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自述略以:當初伊係為補貼家用而在臉書加入某手工群組,該群組成員會分享渠等參加投資獲利之相關資訊,伊亦想加入該投資配息計畫,然由於資金不足,欲申辦貸款又無法通過,遂請教其他群組成員,後續有位自稱總監之人向伊表示其可協助伊處理貸款事宜,其要求伊開通合庫銀行帳戶之非約定轉帳功能後,交付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伊之前曾申請貸款,但不曾提供過帳號及密碼,因為對方均稱伊無法通過申請,本次貸款係因自稱總監之人稱只要提供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即可協助伊美化金流,以便申請貸款,所以伊才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1頁),足認徐于婷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先前貸款經驗並無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形,與本次貸款過程有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徐于婷聯繫時,亦已告知要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申辦貸款,而此製作不實金流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則徐于婷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前揭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徐于婷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其賠償全部損害金額100萬元,應屬有據。徐于婷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並無可採。⒉張瑋之部分:
查張瑋之為76年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年約37歲,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復觀諸張瑋之於本院審理自述略以:當初伊係先向合庫銀行申辦線上貸款,網頁載明伊已通過貸款,但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伊去電合庫銀行詢問,然銀行行員稱查無伊申貸紀錄。其後,伊另接到自稱是遠東銀行之李姓專員來電,其稱伊有通過線上貸款,並表示其可以協助伊製造金流,讓伊帳戶看起來有資金進出,將來向銀行貸款時,銀行始會認伊有還款能力等語;伊為高職肄業,曾擔任司機、工廠包裝作業員等工作,亦曾向銀行申辦勞工貸款或向私人借貸,先前貸款經驗並未像本次要求伊提供帳戶洗金流,伊知悉政府有大利宣傳不要提供帳戶、密碼給她人,伊雖曾心生懷疑,然因當時亟需貸款,且對方又自稱為遠東銀行專員,伊便未多想,亦未加以確認何以伊向合庫銀行貸款卻係由遠東銀行專員聯繫,伊後來即依該李姓專員之指示,至合庫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並將前揭資料交給該名專員;伊並未見過李姓專員本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至46頁),足認張瑋之為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先前貸款經驗並無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形,與本次貸款過程有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張瑋之聯繫時,亦已告知要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申辦貸款,而此製作不實金流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且依其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心生懷疑,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張瑋之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其賠償全部損害金額30萬元,自屬有據。張瑋之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無可採。
⒊陳宜憶部分:
查陳宜憶為84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屆29歲,並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略以:伊因參加親子社群而知悉投資10萬元可賺取100萬元之廣告,該社群組員曾介紹伊認識1名股東,對方稱其在投資虛擬貨幣,並表示其有現金但無金融機構帳戶,要求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由其代操作,且稱伊無須投入任何資金,10日即可賺取30萬元等語,伊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因為伊之前在親子社群中之記事本按讚累積點數有成功兌換現金,故伊才會相信對方;伊知悉政府有大力宣傳勿將帳戶輕易提供給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㈡第108頁),足認陳宜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恐涉及不法,且如若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於10日內領取30萬元,無須檢視任何學歷、經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然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果爾,豈非社會大眾人人提供金融帳戶謀生即為已足,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陳宜憶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執意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益徵其對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等節,應有預見,堪認其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陳宜憶上開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6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陳宜憶應就其所受損害37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陳宜憶雖辯稱其僅有交付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犯罪之犯意,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既為本件詐欺犯行之重要一環,則不論其係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陳宜憶均須連帶賠償之責,是其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⒋陳芋蓉部分:
查陳芋蓉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屆46歲,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另參以陳芋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略以:伊為高中畢業,從事螺絲包裝場作業原工作,伊有4個帳戶,平常均未使用,伊係為兼職賺錢而提供帳戶給他人,當初係朋友介紹至露天平台認識暱稱為「小蔡」之同事,其表示其要透過露天平台賣生活用品,希望伊提供帳戶存摺供其使用,並稱伊無庸提供其他勞務,其會將每日營收分一半給伊,伊不曾見過「小蔡」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及陳芋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述略以:伊見到兼職廣告後與對方加LINE,對方說提款卡可以用的話會讓伊賺錢,伊即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提款卡放置在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小倉庫,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給暱稱「ft」之人,伊不知悉其真實姓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伊剛開始覺得有點不妥,但伊想說伊提款卡裡面沒有錢,伊信用也不好,也不能做什麼,對方說要用來轉帳,伊也沒問要轉什麼帳,對方表示兼職1天3,500元,伊是為了賺錢才交付提款卡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26頁),足見陳芋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再佐以陳芋蓉前揭所述,單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彼此間互信基礎非高,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除提供提款卡、密碼外,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輕易獲得自稱「ft」之人給付之每日3,500元報酬,或分得自稱「小蔡」之人每日營收之半數等情,遠遠超過一般民眾每日工作所可獲得之平均薪資,依通常事理當可認知所從事者並非合法之事,收受之款項來源非屬正當,方可能給予異常優渥之報酬,其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率予相信,顯係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其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陳芋蓉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其賠償全部損害金額56萬元,應屬有據。陳芋蓉辯稱其也是被騙,亦為受害者等語,委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7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對李勝元、徐于婷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均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張瑋之、許守道、吳宜旻、陳宜憶、陳芋蓉均併請求自114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依序114年7月24日(於114年7月23日送達張瑋之,見本院卷㈡第51頁)、114年8月2日(於114年8月1日由許守道同居人代收,見本院卷㈡第65頁)、114年7月24日(於114年7月23日送達吳宜旻,見本院卷㈡第47頁)、114年8月2日(於114年8月1日由陳宜憶同居人代收,見本院卷㈡第67頁)、114年8月5日(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陳芋蓉住居所,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㈡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7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7人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7人所涉犯應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無證據證明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7人分別供如主文第9至15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徐于婷、張瑋之、陳宜憶、陳芋蓉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7人分別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9至15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12月13日9時56分許 200萬元 李勝元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2月10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徐于婷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1月19日11時19分許 30萬元 張瑋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2月2日10時37分許 19萬元 許守道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11月26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吳宜旻所有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2月6日15時19分許 37萬元 陳宜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11月26日13時44分許 56萬元 陳芋蓉所有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