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何明照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李异蓁被 告 辛西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出售,於同年11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姵伶(下稱其名),並於同年1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周姵伶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所開立之3紙支票,均經原告背書轉讓予被告,由被告為原告保管,再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兌現支票後,先交付90萬元現金予原告使用,再將被告之宜蘭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交付原告,供原告提領現金,被告則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匯入4萬元至金融卡帳戶,合計232萬元(計算式:58個月×4萬元=232萬元)。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尚保管之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原告記憶中領取被告所返還之金額約322萬元,尚有578萬元未返還,惟因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為何,原告未實際紀錄,故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於審理中以言詞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被告已無保管系爭款項之權利,自屬不當得利,又被告故意侵占不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直至107年8月間,經兩造結算後,訂明借款總額為900萬元,原告並於107年8月27日簽發9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遲未返還900萬元借款,甚再向被告商借款項,被告向原告表示應先清償900萬元借款,原告因此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同時以900萬元為約定債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107年11月間覓得系爭房地買家周姵伶,被告乃同意先行塗銷信託登記,並於107年11月26日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以利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嗣原告與周姵伶以約870萬元之價格成交,而原告為償還900萬元債務,將周姵伶交付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以債務清償為由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及請求被告交付其中90萬元予其使用,被告同意之,原告遂持被告出具107年12月19日抵押權同意書,於107年12月20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時將所有權移轉予周姵伶。再查,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向被告借款合計1,254,415元,又於108年7月起至109年1月16日止,向被告借款259,000元,另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執被告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合計44萬元,再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總計借款2,053,415元。自上可知,原告將周姵伶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係為了清償債務,而被告交付金融卡予原告,係為方便原告取用小額借款,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之出售所得委託被告保
管,被告拒絕返還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10日設
定信託予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與周姵伶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90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周姵伶給付186萬元,原告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第二期周姵伶給付279萬元;第三期周姵伶給付435萬元,原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周姵伶依約開立第一期款項之面額186萬元支票(發票日107年11月23日)、第二期款項之面額1,886,948元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18日,該期款項扣除由周姵伶另匯予被告之140,000元、代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763,052元)、第三期款項之面額435萬元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予原告,原告則於辦理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之107年12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姵伶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5、249至255頁),且未為兩造爭執,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將周姵伶所開立之支票均背書轉讓予被告兌現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地之出售所得,即支票面額所對應之8,096,948元(計算式:186萬元+1,886,948元+435萬元=8,096,948元)給付予被告,然關於兩造間上開金錢之移轉原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自難認其主張上開金錢之交付係基於委任關係乙節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應將受託保管之系爭款項返還等情,自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保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將系爭房地之出售所得,即支票面額所對應之8,096,948
元給付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有自原告受領8,096,948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返還部分出售所得後,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保有系爭款項之事實,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開立本票,且設定系爭房地之信託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將系爭房地之出售所得交付被告,係為清償債務,被告始因此同意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語,核與證人即地政士傅青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兩造做不動產抵押及信託登記,我有詢問兩造債權何時發生,被告有拿一個本子,上面有紀錄什麼時候有借錢,辦理抵押權的文件、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資料是原告交給我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印章是我蓋的,因為被告有借原告錢,辦信託後被告可以處理原告的財產,我有確認兩造的真意。後來被告通知我有買方要買,私契的買賣契約書也是我製作的,但因為有信託登記,程序上要先塗銷信託登記,再為買賣登記,再塗銷抵押權。買方的價金支票應該是交給被告,被告找原告背書,並同意我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3頁)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借款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堪認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收受系爭房地之出售所得。原告雖辯稱被告盜蓋其印鑑以辦理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其亦未曾簽立借據等語,然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故意侵占不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然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而言。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原告收受系爭房地之出售所得,原告因此為債務清償,難認被告拒絕返還屬惡意隱匿而有背於善良風俗,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