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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林正雄被 告 羅博旗即博大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43元,此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