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聰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陳威楠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被 告 劉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劉家榮、陳威楠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聰勝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家榮、陳威楠應連帶給付原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2,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家榮、陳威楠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聰勝3,012,000元,及其中2,88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家榮、陳威楠翌日起,另132,000元部分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家榮、陳威楠應連帶給付原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3,012,000元,及其中2,88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家榮、陳威楠翌日起,另132,000元部分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前開聲明之變更,被告劉家榮、陳威楠並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且與原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陳威楠強行侵占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所有之
宜蘭縣○○鄉○○路00號2樓5間溫泉套房,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懇求被告陳威楠離開宜蘭縣○○鄉○○路00號,被告陳威楠逼迫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需提出其他溫泉套房供其交換占有,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只好將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10(所有權人原告邱聰勝,下稱A套房)、4樓之11(所有權人原告邱聰勝,下稱B套房)、13樓之6(所有權人原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下稱C套房)、13樓之7(所有權人原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下稱D房)等4間溫泉套房交付被告陳威楠占有,嗣後被告陳威楠委託被告劉家榮管理,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被告陳威楠、劉家榮無權占有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所有之A、B、C、D套房,另被告劉家榮無權出租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所有位在宜蘭縣礁溪鄉信義路34巷B棟8號6樓之11之溫泉套房(下稱E套房),致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因無法經營溫泉旅館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因無法經營溫泉旅館通常可
得之利益高達8,861,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最低金額576萬元,分別計算如下:
⒈A套房:房價平日3,600元,假日4,600元,均以3,600元計算,所受損害金額為3,600元×547天=1,969,200元。
⒉B套房:房價平日3,600元,假日4,600元,均以3,600元計算,所受損害金額為3,600元×547天=1,969,200元。
⒊C套房,為豪華房,平日定價為4,500元,假日為5,500元,
為方便計算以每日4,500元計算,損害金額為4,500元×547天=2,461,500元。
⒋D套房,為豪華房,平日定價為4,500元,假日為5,500元,
為方便計算以每日4,500元計算,損害金額為4,500元×547天=2,461,500元。
⒌原告邱聰勝所受損害為3,938,400元、原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為4,923,000元。
⒍被告劉家榮與訴外人張靖萍簽立租約,無權處分E套房,租
期從112年8月28日至113年8月28日,租金共計132,000元。
⒎故被告陳威楠、劉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聰勝3,012,000元
(計算式:2,880,000元+132,000元=3,012,000元)、被告陳威楠、劉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3,012,000元(計算式:2,880,000元+132,000元=3,012,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劉家榮、陳威楠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聰勝3,012,00
0元,及其中2,88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威楠、劉家榮翌日起,另132,000元部分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家榮、陳威楠應連帶給付原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3,012,000元,及其中2,88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威楠、劉家榮翌日起,另132,000元部分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威楠則以:被告陳威楠從未占有原告邱聰勝、泉鄉雅
舍有限公司所稱前5間套房及後5間套房,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本件侵占情節,且時間、背景亦與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不一致,而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維安管理授權委託契約意義不明,授權內容與本件無涉,被告陳威楠雖有委任被告劉家榮維護安全,惟並未委託其經營溫泉套房,且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所稱之損害,並無提出損害、因果關係、賠償金額之舉證,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家榮有簽協議書,曾傳給被告陳威楠看過,被告陳威楠要被告劉家榮不要簽,但被告陳威楠這邊沒有正本,請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提出,如協議書有提到要管理5間房間,應該也與被告陳威楠無關,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無法提出所稱之協議書,其法律關係無法證明,也非契約行為;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威楠委託被告劉家榮之依據為授權委託書,但所提出之授權委託書根本與旅館經營無關,係被告陳威楠委任被告劉家榮於民宿維護安全等,如何能證明被告陳威楠有委託被告劉家榮經營,有關委託經營要簽立協議,被告陳威楠根本就不同意此事,怎麼能隨便拿幾間房間要抵債,連收益都不清楚,有無賺錢都要抵債給被告陳威楠,被告陳威楠並不同意此事,被告劉家榮管理也沒提出收益、支出,如何對被告陳威楠主張不當得利、侵權,刑事案件起訴書根本沒提到本件原告請求的4間房間,且起訴書所載更換鑰匙部分,於報警後,隔天就立即換回原門鎖鑰匙、拿回經營,故被告陳威楠更換鑰匙只有1天時間,況如被告陳威楠於該期間有權經營,當然有權更換鑰匙,更換鑰匙與本件經營5間房間更無關連,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與本件起訴狀所記載民宿內房間被長期侵占並不相同,完全是不同空間,時間亦不相同,原告所提被告劉家榮與第三人租約,被告陳威楠根本不知悉這些事情,也與租約無任何關係,何來需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家榮則以:原告邱聰勝有在櫃台給被告劉家榮鑰匙、
磁卡、同意被告劉家榮使用,還有帶被告劉家榮去看那些房間,就是A、B、C、D、E套房,這些房間被告劉家榮使用不到1年的時間,除了E套房被告劉家榮有出租,其他套房都沒有出租,也沒給短租客人使用過,原告說要讓被告劉家榮處理這些房間,沒要抵債,原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有提出協議書給被告劉家榮,被告劉家榮不記得名字了,但沒提過要抵債,協議書上並無被告陳威楠簽名或授權,有要被告劉家榮簽名,原告有簽,對方騙被告劉家榮簽名的,內容是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要讓出5間房間,是被告陳威楠經營權的問題,5間房間讓被告劉家榮處理,如果是被告劉家榮逼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讓出,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可以報警,協議書是原告、被告劉家榮各保有1份,5間都是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同意而交給被告劉家榮管理,管理費是被告劉家榮繳納,房內物品也都被告劉家榮修理,管理期間被告劉家榮沒有記,不確定是哪段時間,被告劉家榮係經由原告邱聰勝交付A、B、
C、D、E套房之鑰匙、磁卡並同意使用後,有權占有A、B、C、D、E套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威楠強行侵占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
限公司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號2樓5間溫泉套房,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懇求被告陳威楠離開宜蘭縣○○鄉○○路00號,被告陳威楠逼迫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需提出其他溫泉套房供其交換占有,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只好將A、B、C、D、E套房交付被告陳威楠占有等語,然為被告陳威楠所否認,觀諸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被告陳威楠係於112年2月7日至泉鄉旅館,未經周昶融、王碧珠、謝艾朋、原告邱聰勝之同意下,擅自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泉鄉旅館5間房間之門鎖,隨即經泉鄉旅館櫃臺管理人員報警處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堪認被告陳威楠於112年2月7日更換泉鄉旅館5間房間門鎖,當日隨即經旅館人員林美玲報警處理,顯與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所主張被告陳威楠、劉家榮長達1年6月佔據A、B、C、D、E套房之內容不相符。再者,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所主張被告陳威楠曾侵占宜蘭縣○○鄉○○路00號2樓5間溫泉套房一節,對於侵占時間、如何侵占等節,均未提出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而訴外人王碧珠、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曾分別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5日就宜蘭縣○○鄉○○路00號與被告陳威楠簽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有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附卷可參(見第259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則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威楠、劉家榮曾無權侵占宜蘭縣○○鄉○○路00號,又宜蘭縣○○鄉○○路00號從112年8月11日所有權已從王碧珠移轉至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宜蘭縣○○鄉○○路00號究與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有何關連,均未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威楠先行強行侵占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號2樓5間溫泉套房,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為了交換宜蘭縣○○鄉○○路00號2樓5間溫泉套房,只好將A、B、C、D、E套房交付被告陳威楠占有一節,自屬無據。
⒊被告劉家榮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使用過A、B、C、D、E套
房一段時間等語,然觀諸原告邱聰勝曾於111年4月30日就
A、B套房授權被告陳威楠代為處理產權、債務問題,有使用、管理、收益權利,授權期間為5年,有授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而原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雖主張其係C、D套房之所有權人,惟依據C、D套房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111年10月21日起,所有權人即為訴外人彭秀雲,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C、D套房有何權利,且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並未提出E套房之建物謄本,無從證明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為E套房之所有權人或有何權利,況縱使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對C、D、E套房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其對於被告陳威楠、劉家榮如何強行侵占一節,均未提出證據佐證,復參酌被告陳威楠與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周昶融、謝艾朋等人間債務關係複雜,曾簽立多份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85頁),且亦曾在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就債務580萬元調解成立,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而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陳威楠、劉家榮強行侵占宜蘭縣○○鄉○○路00號2樓5間溫泉套房未提出證明,復未就以A、B、C、D、E套房交付予被告陳威楠代替宜蘭縣○○鄉○○路00號2樓5間溫泉套房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A、B、C、D、E套房屬不同人所有,被告陳威楠、劉家榮若係強佔1年6月餘,為何均未據所有權人報警處理,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主張之情節,不僅未提出證據佐證,亦與常情不合,縱被告劉家榮辯稱曾使用A、B、C、D、E套房一段時間,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威楠、劉家榮強行侵占A、B、C、D、E套房為真正,是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威楠、劉家榮侵占A、B、C、D、E套房,並請求被告陳威楠、劉家榮連帶賠償A、B、C、D、E套房112年2月1日至113年7月26日止之收益損害3,012,000元、3,012,000元,自屬無據。
㈡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次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89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陳威楠強行侵占原告邱聰勝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號2樓5間溫泉套房,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懇求被告陳威楠離開宜蘭縣○○鄉○○路00號,被告陳威楠逼迫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需提出其他溫泉套房供其交換占有,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只好將A、B、C、D、E套房交付被告陳威楠占有等語,依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係基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應由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舉證證明被告陳威楠、劉家榮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陳威楠、劉家榮之「侵害行為」而來,然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並未證明被告陳威楠、劉家榮有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陳威楠、劉家榮究占有何段期間?收取多少租金?均未見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提出證據佐證,從而,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威楠、劉家榮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012,000元、3,012,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家榮、陳威楠連帶給付原告邱聰勝3,012,000元、原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3,012,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邱聰勝、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