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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賴漢村

賴漢旺賴漢尉賴漢磔賴百盛賴百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A14

A15A16A1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15、A14、A16、A18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九九點二四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鐵皮頂、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A01、A08、A09、A10、A11、A12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A15、A14、A16、A18應各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A01新臺幣貳拾柒元。

三、被告A15、A14、A16、A18應各給付原告A08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A08新臺幣陸拾柒元。

四、被告A15、A14、A16、A18應各給付原告A09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A09新臺幣陸拾柒元。

五、被告A15、A14、A16、A18應各給付原告A10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A10新臺幣壹拾玖元。

六、被告A15、A14、A16、A18應各給付原告A11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A11新臺幣貳拾元。

七、被告A15、A14、A16、A18應各給付原告A12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A12新臺幣貳拾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A15、A14、A16、A18連帶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A08、A09、A10、A11、A12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5、A14、A16、A18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十七、原告A01、A08、A09、A10、A11、A1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1、A08、A0

9、A10、A11、A12起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A1

4、A15、賴韻戎拆屋還地,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A14、A

15、賴韻戎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A14、A15、賴韻戎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01153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8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08380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9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09380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10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10110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11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11113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12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12113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嗣追加A16、A18為被告外,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確認建物範圍面積後,乃變更聲明為「一、被告A15、A14、A16、A18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99.24平方公尺、1層磚木造鐵皮頂、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A15、A14、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A019,88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器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01179元。三、被告A15、A14、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A0824,49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08444元。四、被告A15、A14、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A0924,49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09444元。五、被告A1

5、A14、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A107,08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10128元。六、被告A15、A14、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A117,304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11132元。七、被告A15、A14、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A127,304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12132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43頁)。核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原告就占有土地面積、請求不當得利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系爭建物,並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便逕行搭蓋違章建築之行為,著實已造成困擾。又所有權人每年須按時申報地價及繳納稅賦,卻無法對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保障原告對系爭土地的權利。

㈡本件起訴時僅列被告賴韻戎、A15、A14,後於114年5月29日

開庭時,被告賴韻戎自承:「我目前遷出該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其餘被告亦無意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言詞撤回對賴韻戎之起訴。另依被告A15答辯:「該屋是父親賴勝豊與伯父賴勝章一起興建,之前稅籍僅登記賴勝章,2戶一起居住,後來賴勝章搬出去了,只剩我們這戶居住,賴勝章於98年間過世,2家有討論過系爭建物由我們這戶所有、使用,但一直未辦理過戶,現在稅籍資料的3人就是賴勝章的小孩」,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有關納稅義務人欄位,僅A16、賴維勲、A18,持分比為100000/100000,又持分人檔資料記載「公同共有房屋。繼承取得共有」,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爰於114年6月5日具狀加A16、賴維勲、A18為本件被告,惟追加被告賴維勲已於114年1月24日死亡,經由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得知賴維勲之繼承人,僅A161人拋棄繼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前具狀追加賴維勲為被告的部分應撤回,則追加被告為A16、A18。

㈢另就被告A15、A14所述,於35年7月20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係陳坤臣、藍澤等2人,權利範圍各1/2,藍澤將其權利範圍於39年9月18日經買賣移轉予賴水順,賴水順於77年1月19日贈與權利範圍500/3094予賴萬奴,於102年11月8日由賴漢鐘、A10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為500/6188,賴水順權利範圍1047/3094,於87年1月13日由A01、A08、A09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為349/3094,陳坤臣權利範圍,於85年7月26日由陳錫煊分割繼承,陳錫煊於99年10月14日經買賣移轉予A01、A

08、A09(原本各持分349/3094,再各自取得3094/18564,各合併為5188/18564),陳錫煊係將權利範圍出售予其餘共有人(即A01、A08、A09),自無須再寄發優先承買通知文件,A01於100年1月25日,再分別贈予權利範圍1547/18564予A11、A12,被告等並無優先承買權。

㈣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期間,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原告等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起訴日溯及前5年期間為準,則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先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為自本件繫屬本院之日即114年2月18日往前回溯5年(即109年2月19日至114年2月18日)租金,則應以此5年期間之每年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以系爭土地當期及歷年申報地價,經計算後製成附表一所示。

㈤聲明:⒈被告A15、A14、A16、A18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A15、A14、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A019,88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01179元。⒊被告A15、A14、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A0824,49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08444元。⒋被告A15、A14、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A0924,49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09444元。⒌被告A15、A14、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A107,08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10128元。⒍被告A15、A14、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A117,304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11132元。⒎被告A15、A14、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A127,304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A12132元。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14、A15:

⒈建物門牌為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42號、44

號房屋,內部都是相通連,且於原告皆未擁有土地所有權前,就已取得當時地主陳坤臣之同意,方會讓被告先祖姓賴的親戚一起建造完成,至今已歷居四代,上開3間建物所在地,依地政資料顯示,當時土地為藍澤及陳坤臣共業所有,雙方曾口頭約定地東為藍澤持有、地西為陳坤臣持有,賴水唐為藍澤之佃農,並允許同宗親戚共同居住及建造房屋、繳納租金,迄今已逾四代居住,地主藍澤於39年間,委託賴水順轉達出售東側房地予佃農賴水唐,惟賴水順趁被告A14、A15之曾祖父賴阿生於38年過世、曾祖母賴陳阿勸與祖父賴水唐守孝3年之際,私下購得該地,當時賴陳阿勸多次詢問賴水順買賣進度,賴水順均以「地主尚在商議」推託,卻同時向藍澤謊稱賴水唐家無購買意願,遂於39年9月18日完成買賣,並於40年1月22日登記,待守孝期滿,賴水唐一家得知後前往藍澤家查問,地主方才道出實情,並主持公道裁示:「該房地原本擬售予賴水唐,現已登記於賴水順名下但不得驅逐,應讓賴水唐家居住」,此為世代承居之始,對各自佔有之部份,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所年,故無侵害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當時賴陳阿勸因不識字又喪夫,生活瞬間失去依靠,同時經濟陷入困境,當時的地主陳坤臣念及舊情,故提供土地給予賴陳阿勸使用,賴陳阿勸交待賴勝豊,有錢要先行購買回土地,保有繼續居住的權益,賴陳阿勸於77年病逝,而被告A14、A15之母親劉淑瑛也於85年喪夫(賴勝豊),為了4名子女,單獨肩負起養家育兒的重擔,原本在99年有機會可以購買住家部份的土地,卻因信任A01為人而失去購買權,希望將錯誤的事情導正,恢復被告A14、A15「優先購買權」權利,被告A14、A15之父親賴勝豊亦曾囑母劉淑瑛,不可將往事傳予後代,期能日後憑努力再購回土地,以化解舊怨,依土地法「優先購買權」即地主(土地所有權人)若要賣地,要優先問現居住戶(使用人或居住人),現居住戶可用地主(土地所有權人)賣給A01(被告的親戚)談妥的賣價,同時給現居住戶優先購買,然系爭土地出賣人地主(土地所有權人),未先詢問權利人(即為被告),便將財產賣給第3人,被告A14、A15有權主張「優先購買權」,要求出賣人地主(土地所有權人)與第3人簽訂的買賣契約對被告A14、A15無效。⒉系爭建物於59年登記面積為53.1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

000000,係賴勝章與被告A15、A14之父親賴勝豊共同興建,惟因祖父偏愛長子,稅籍僅登記於賴勝章名下,後賴勝章遷出外居(66年6月6日遷出戶籍),賴勝豊則留家奉養祖母、父親及妹妹,於67年間因賴水順及賴萬奴分家,賴勝豊再增建現居住家廚房及後院洗衣間,經114年6月24日鑑定建物面積共99.24平方公尺,原始稅籍登記建物面積為5

3.1平方公尺,賴勝章及賴勝豊各1/2面積為26.55平方公尺,賴勝豊67年增建面積為46.14平方公尺,故持有72.69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賴勝豊才有處分的權利,而賴勝章則無處分之權利。賴勝豊於病逝前(85年初)仍持續繳納房地租金予賴水順,每年租金約100斤米或3,000元,並交代被告A15、A14之母親劉淑瑛遵循此約,賴勝豊過世後,劉淑瑛續繳租金時,因賴水順、賴萬奴兄弟對房地權屬爭執而爆發衝突,賴萬奴主張土地屬其所有,並要求今後租金由其收受,自此後,母女每年主動詢問租金與稅費事宜,據賴萬奴大兒子所告知,賴萬奴看劉淑瑛1人,要照顧公公賴水唐及4個小孩,交待子女除時常來詢問家中所需外,也告知賴漢鐘不可向被告A14、A15收租金。

⒊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戶籍資料登記於昭和10年9月 (

民國24年)即居住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整編前:宜蘭縣○○鄉○○村○○路00號),又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用戶電號00000000000,登載用電係於53年6月1日裝表供電函,以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裝置水號8B00000000K,裝置日期:78年9月20日,被告等若非原始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及係繼受前手之建物,而由原土地所有人均未向被告A14、A15聲明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乙節,亦可知被告A14、A15於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知被告A14、A15居住在系爭土地多年,對各自佔有之部份,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所年,故無侵害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又被告A14、A15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係於被告A14、A15完成取得時效後,始於99年10月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自有容忍被告A14、A15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義務。況原告如無主觀惡意欺瞞,為何不於購地後,立即向被告A14、A15提起無權占有之主張,卻於事隔多年後始起訴?此舉顯與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不符,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16:被告A16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原告能負擔訴訟費用

及拆屋等費用,被告A16目前都無使用系爭土地,但祖先牌位還在系爭建物該處等語。

㈢被告A18:被告A18同意拆屋還地,不同意不當得利部分,被

告A18沒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祖先牌位還在該處而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

,目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15、A14、A16、A18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製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8日羅地測字第1140006622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且被告A15、A14、A16、A18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經登記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明確,被告A15、A14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A15、A14即應就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倘被告A15、A14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先予敘明。

㈢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均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A14、A15雖抗辯:系爭建物興建時有獲得地主陳坤臣之同意等語,然被告A14、A15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之時,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被告A14、A15之先人究如何與陳坤臣達成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合意,均未見被告A14、A15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然徵得部分共有人即陳坤臣之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或縱經原共有人之同意,亦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仍難以拘束其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被告A14、A15多年占有系爭土地,亦僅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消極未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等權利,非即得認有何舉動而可認係同意被告A15、A14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A14、A15此部分之抗辯,均無足採。

㈣被告A14、A15雖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等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不得對抗被告A14、A15,從而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等語。惟被告A14、A15未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則其抗辯有優先承買權,已屬無據;且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之「優先承買權」,即學說上所稱之「先買權」或「先買特權」。該權利係指於所有人將其基地或房屋出賣與第三人時,有先買權者得以意思表示,使該所有人依移轉於第三人之「同樣條件」將該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自己,而自己負有給付該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義務之權而言。是該條第2項所稱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者,必以優先購買權人經以與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和該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同一買賣條件向第三人為購買基地或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原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始對該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上開同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該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系爭土地於35年7月20日,所有權人係陳坤臣、藍澤等2人,權利範圍各1/2,藍澤將其權利範圍於39年9月18日經買賣移轉予賴水順,賴水順於77年1月19日贈與權利範圍500/3094予賴萬奴,於102年11月8日由賴漢鐘、A10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為500/6188,賴水順權利範圍1047/3094,於87年1月13日由A01、A08、A09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為349/3094,陳坤臣權利範圍1/2,於85年7月26日由陳錫煊分割繼承,陳錫煊於99年10月14日經買賣移轉予A01、A08、A09(原本各持分349/3094,再各自取得3094/18564,各合併為5188/18564),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5日羅地資字第11400088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325頁),被告A14、A15或其先祖究係何時向何地主就系爭土地出售時曾以同一買賣條件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就被告A14、A15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縱使為真,被告A15亦表示無法負擔地主方所提出之出售條件,是被告A14、A15所辯,自非可採。除此,被告A14、A15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或法律上依據,即難認被告A14、A15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㈤本件被告A14、A15、A16、A18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14、A15、A16、A18應將如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就被告A14、A15、A16、A18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A14、A15、A16、A18拆屋還地,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又被告A14、A15未能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A14、A15為主要目的,縱使拆屋還地將對被告A1

4、A15產生一定之損害,然原告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悖於誠信原則,被告A14、A15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㈥被告A14、A15雖另辯稱:被告A14、A15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原告係於被告A14、A15完成取得時效後,始於99年10月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自有容忍被告A14、A15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義務等語。惟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A14、A15對於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曾稱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A14、A15辯稱對於系爭土地就原告等請求返還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等應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殊非可取。

㈦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A14、A15、A16、A18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若是,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A14、A15、A16、A18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A14、A15、A1

6、A18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14、A15、A16、A18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迄今無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等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4、A15、A16、A18返還自起訴日(即114年2月18日)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109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及自起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A14、A15、A16、A18翌日起即11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43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被告A14、A15、A16、A18所受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⒉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為巷道內、前方巷道僅1台車輛可出入之寬度、為1樓磚木造鐵皮頂之鐵皮屋、經濟用途僅為自住、附近無商業活動、多為住宅及農作區等因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0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查系爭土地於109、110年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111、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113年、11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此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99.2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後,被告A14、A15、A16、A18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等從109年2月19日至114年2月18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而自自起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A14、A15、A16、A18翌日起即114年10月17日至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占用人死亡後,其死亡前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死亡後,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時點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原占用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判意旨參照)。賴勝章、賴勝豊死亡後,系爭建物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實為被告A14、A15、A16、A18,而原告等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既在賴勝章、賴勝豊人死亡之後,則被告A14、A15、A16、A18因此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賴勝章、賴勝豊之債務,至於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被告A14、A15、A16、A18自不負連帶責任,是原告等主張被告A14、A15、A16、A18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而該不當得利所生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A14、A15、A16、A18各自按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平均分擔之(計算結果即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14、A15、A16、A18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A14、A15、A16、A18得分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關於本判決第2項至第7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雖有部分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惟其拆屋還地之主要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在案,故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應由敗訴之被告A14、A15、A16、A18負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一:

附圖 編號 占用 面積 (M2) 占用期間 經歷年日數 歷年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A 99.24 109/02/19 至 110/12/31 1年又316日 1,680元 1,680×99.24×10%×(1+316/365)=31,106 99.24 111/01/01至 112/12/31 2年 1,760元 1,760×99.24×10%×2 =34,932 99.24 113/01/01 至 114/02/18 1年又 49日 1,920元 1,920×99.24×10%×(1+49/365)=21,612

附圖 編號 建物 建物所有權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M2) 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A 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二段291巷51弄42號 A15、A14、A16、A18 99.24 31,106+34,932+21,612=87,650 1,920×99.24×10%÷12=1,588(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 原告 權利範圍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溯及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五結鄉新協富段302地號 A01 2094/18564 9,887 179 2 同上 A08 5188/18564 24,495 444 3 同上 A09 5188/18564 24,495 444 4 同上 A10 500/6188 7,082 128 5 同上 A11 1547/18564 7,304 132 6 同上 A12 1547/18564 7,304 132附表二:

起訴之日即114年2月18日回溯5年(即109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㈠109年2月19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317日):1,680元/㎡(申報

地價)×6%×99.24㎡(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317/366=8,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1年):1,680元/㎡(申報地

價)×6%×99.24㎡(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10,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1年):1,760元/㎡(申報地

價)×6%×99.24㎡(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10,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1年):1,760元/㎡(申報地

價)×6%×99.24㎡(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10,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計1年):1,920元/㎡(申報地

價)×6%×99.24㎡(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11,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8日(計49日):1,920元/㎡(申報地

價)×6%×99.24㎡(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49/365=1,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以上合計:8,664元+10,003元+10,480元+10,480元+11,432元+1

,535元=52,594元。附表三:追溯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㈠原告A01:52,594元×2094/18564=5,933元

被告A14、A15、A16、A18應各給付1,483元(計算式:5,933元÷4=1,483元)。㈡原告A08:52,594元×5188/18564=14,698元。

被告A14、A15、A16、A18應各給付3,675元(計算式:14,689元÷4=3,675元)。

㈢原告A09:52,594元×5188/18564=14,698元。

被告A14、A15、A16、A18應各給付3,675元(計算式:14,689元÷4=3,675元)。㈣原告A10:52,594元×500/6188=4,250元。

被告A14、A15、A16、A18應各給付1,063元(計算式:4,250元÷4=1,063元)。

㈤原告A11:52,594元×1547/18564=4,383元。

被告A14、A15、A16、A18應各給付1,096元(計算式:4,383元÷4=1,096元)。㈥原告A12:52,594元×1547/18564=4,383元。

被告A14、A15、A16、A18應各給付1,096元(計算式:4,383元÷4=1,096元)。附表四: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㈠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1,920元/㎡(申報地價)×6%×99.24㎡(無權占有範圍)×1/12(年)×2094/18564(原告A01應有部分)=107元。

被告A14、A15、A16、A18應各給付27元(計算式:107元÷4=27元)。

㈡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1,920元/㎡(申報地價)×6%×99.24㎡(無權占有範圍)×1/12(年)×5188/18564(原告A08應有部分)=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A14、A15、A16、A18應各給付67元(計算式:266元÷4=67元)。

㈢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1,920元/㎡(申報地價)×6%×99.24㎡(無權占有範圍)×1/12(年)×5188/18564(原告A09應有部分)=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A14、A15、A16、A18應各給付67元(計算式:266元÷4=67元)。

㈣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1,920元/㎡(申報地價)×6%×99.24㎡(無權占有範圍)×1/12(年)×500/6188(原告A10應有部分)=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A14、A15、A16、A18應各給付19元(計算式:77元÷4=19元)。

㈤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1,920元/㎡(申報地價)×6%×99.24㎡(無權占有範圍)×1/12(年)×1547/18564(原告A11應有部分)=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14、A15、A16、A18應各給付20元(計算式:79元÷4=20元)。㈥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1,920元/㎡(申報地價)×6%×99.24㎡(無權占有範圍)×1/12(年)×1547/18564(原告A12應有部分)=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14、A15、A16、A18應各給付20元(計算式:79元÷4=2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