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李碧雄
邱素珠李國興李南山
李錫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被 告 薛陳雪容(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薛瑞濱(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林初義(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林智明(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林宜慧(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薛玲勲(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薛玲滿(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薛玲春(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薛玲琴(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薛蘅菖(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郭薛愛淑(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薛裕源(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薛裕銘(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薛靜雯(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薛雅雯(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林珮樺(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林育存(即薛榮連之繼承人)
黃李阿蘭(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李莉珍(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陳輝雄(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陳權威(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陳偉龍(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李雪如(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黃李美菊(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李美花(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柳李彩美(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簡秀菊(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被告謝佳妤之承受
謝忠勲(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謝忠忱(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謝國鑫(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謝國進(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陳哲森(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陳哲毅(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陳哲緯(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陳洪昇(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謝淑靜(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謝淑如(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謝淑英(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薛林柳欵(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薛德鎰(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薛德豊(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薛德興(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薛德璟(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彭薛梨瓊(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薛黎美(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薛秀娟(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薛如筠(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
鄭薛嬌(即薛林阿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為之。而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6-388頁),是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佳妤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簡秀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三第301-309頁),業經原告、被告簡秀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87頁、第311頁),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權利人分別為薛榮連、薛林阿忍之地上權登記(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均未設定存續期間,存續迄今已逾70年,於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應認原本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薛陳雪容等17人(下稱薛陳雪容等17人)、編號2所示被告黃李阿蘭等31人(下稱黃李阿蘭等31人)分別為薛榮連、薛林阿忍之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陳雪容等17人、黃李阿蘭等31人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薛榮連之繼承人即薛陳雪容等17人、被告薛林阿忍之繼承人即黃李阿蘭等31人,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忠忱、薛德興:同意塗銷地上權。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登記名
義人分別為薛榮連、薛林阿忍之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存在,而薛榮連、薛林阿忍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薛榮連及薛林阿忍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本院114年10月31日宜院偉少字第1140033414號函、114年12月30日宜院偉少字第114004030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4年12月2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11號函等件(本院卷一第386-392頁、第241-263頁、第83-133頁、第396-441頁、第448-549頁、本院卷二第255-269頁、第515頁、本院卷三第39頁、第43頁、第177-274頁、第293-300頁)為證,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79-385頁)在卷足參,並為提出答辯狀之被告謝忠忱及曾到庭之被告薛德興所未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第31-32頁),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而依地上
權人薛榮連、薛林阿忍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建物式樣分別為臺灣式木造房屋、本國式木造房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7頁),然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其上已無任何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79-385頁)附卷足佐,並經被告謝忠忱於115年1月6日以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補正狀,及被告薛德興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本院卷三第7-9頁、第31頁),是本院綜衡前情,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如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系爭地上權目前登記之權利人仍為薛榮連、薛林阿忍,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33-137頁)在卷可憑,且該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薛榮連、薛林阿忍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本件於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原告亦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7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4.1㎡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十八埒字第001006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薛榮連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年租新臺幣10元正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貳玖坪參捌 證明書字號:其他字第001440號 設定義務人:薛林阿呅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書狀為羅東字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十八埒字第001000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薛林阿忍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伍伍坪捌 證明書字號:其他字第001442號 設定義務人:薛林阿呅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書狀為羅東字附表二: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薛榮連 薛陳雪容、薛瑞濱、林初義、林智明、林宜慧、薛玲勲、薛玲滿、薛玲春、薛玲琴、薛蘅菖、郭薛愛淑、薛裕源、薛裕銘、薛靜雯、薛雅雯、林珮樺、林育存 2 薛林阿忍 黃李阿蘭、李莉珍、陳輝雄、陳權威、陳偉龍、李雪如、黃李美菊、李美花、柳李彩美、簡秀菊、謝忠勲、謝忠忱、謝國鑫、謝國進、陳哲森、陳哲毅、陳哲緯、陳洪昇、謝淑靜、謝淑如、謝淑英、薛林柳欵、薛德鎰、薛德豊、薛德興、薛德璟、彭薛梨瓊、薛黎美、薛秀娟、薛如筠、鄭薛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