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裕城王顥閔周易昀被 告 陳東裕
陳炎輝
陳艶德
陳蜜蘭鄭玉霞陳冠文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被代位人 陳若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若盈與被告陳東裕、陳炎輝、陳艶德、陳蜜蘭、鄭玉霞、陳冠文、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及董宇芳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1號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1號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代位人陳若盈與被告陳東裕、鄭玉霞、陳冠文、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及董宇芳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2號至13號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編號12號至13號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代位被代位人陳若盈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秋溪、黃板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遺產,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代位人陳若盈與被告陳××等10人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按被代位人陳若盈與被告陳××等10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因原告調取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嗣先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書狀更正被告陳××等10人為被告陳東裕、陳炎輝、陳艶德、陳蜜蘭、鄭玉霞、陳冠文、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陳秋溪、黃板來遺產範圍後,最後於114年5月15日、114年8月25日、114年12月11日以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當庭追加訴訟標的如附表一編號1、2、4、5號、7號至14號所示之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命被代位人陳若盈與被告陳東裕、陳炎輝、陳艶德、陳蜜蘭、鄭玉霞、陳冠文、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及董宇芳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1號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請求判命被代位人陳若盈與被告陳東裕、鄭玉霞、陳冠文、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及董宇芳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3號至14號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前揭所為更正被告,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2、4、5號、7號至14號所示之遺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被告陳東裕、陳炎輝、陳艶德、陳蜜蘭、鄭玉霞、陳冠文、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若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34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計算至114年1月6日止,陳若盈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45,287元,迄未清償,被告陳東裕、陳炎輝、陳艶德、陳蜜蘭、鄭玉霞、陳冠文、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與陳若盈之被繼承人陳秋溪、黃板來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4號遺產,由被告陳東裕、陳炎輝、陳艶德、陳蜜蘭、鄭玉霞、陳冠文、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與陳若盈共同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秋溪於103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板來及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炎輝、陳艶德、陳東裕、陳蜜蘭、陳若盈及被繼承人陳天福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冠文、被繼承人陳錦慧及被告陳靜儀,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7號至12號(其中編號6號遺產業經徵收)之遺產係被繼承人陳秋溪所留之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號、7號至12號所示之遺產黃板來、被告陳炎輝、陳艶德、陳東裕、陳蜜蘭、陳若盈每人之應繼分為各7分之1,代位繼承人被告陳冠文、陳錦慧、被告陳靜儀公同共有應繼分7分之1,又陳秋溪之配偶黃板來於繼承陳秋溪所留遺產後,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黃板來之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陳東裕、陳若盈及被繼承人陳天福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陳冠文、陳錦慧、被告陳靜儀、暨被繼承人董黃桂花之代位繼承人被告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黃板來另遺留附表編號13號及編號14號之遺產,陳若盈及被告陳東裕每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代位繼承人被告陳冠文、陳錦慧、被告陳靜儀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代位繼承人被告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另黃板來就如附表一編號4、5號、7號至12號所遺之應繼分7分之1,由被告陳東裕、陳冠文、陳錦慧、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及陳若盈再轉繼承,準此,如附表一編號4、5號、7號至14號遺產,累計繼承自陳秋溪及黃板來之應繼分後,被告陳炎輝、陳艶德、陳蜜蘭分別為應繼分各7分之1,被告陳東裕及陳若盈應繼分各為28分之5(計算式:
1/7+《1/7×1/4》=5/28),代位繼承人陳錦慧、被告陳冠文、陳靜儀公同共有應繼分28分之5(計算式:1/7+《1/7×1/4》=5/28),代位繼承人被告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公同共有應繼分28分之1(計算式:1/7×1/4=1/28);就如附表一編號1、2、3號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分歸由黃板來及被告陳蜜蘭、陳炎輝、陳艶德、陳東裕、陳若盈6人公同共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代位人陳若盈、被告陳炎輝、陳艶德、陳東裕、陳蜜蘭為被繼承人陳秋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板來為被繼承人陳秋溪之配偶,故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陳秋溪之配偶黃板來於繼承如附表編號1、2、3號不動產後,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黃板來之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陳東裕、陳若盈及被繼承人陳天福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陳冠文、陳錦慧、被告陳靜儀、暨被繼承人董黃桂花之代位繼承人被告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陳若盈及被告陳東裕每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代位繼承人被告陳冠文、陳錦慧及被告陳靜儀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代位繼承人被告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另黃板來就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遺產所遺之應繼分6分之1,由被告陳東裕、陳若盈、被告陳冠文、陳錦慧、被告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再轉繼承,而陳錦慧已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其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故陳錦慧所留應繼分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被告鄭玉霞繼承,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號所示之遺產,累計繼承自陳秋溪及黃板來之應繼分後,被告陳炎輝、陳艶德及陳蜜蘭分別為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陳東裕及陳若盈應繼分各為24分之5(計算式:1/6+《1/6×1/4》=5/24),代位繼承人被告鄭玉霞、陳冠文、陳靜儀公同共有應繼分24分之1(計算式:1/6×1/4=1/24),代位繼承人被告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公同共有應繼分24分之1(計算式:1/6×1/4=1/24);被繼承人陳天福之代位繼承人陳錦慧於代位繼承陳秋溪及黃板來之遺產後,已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其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故陳錦慧所留應繼分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被告鄭玉霞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因原告無法進行拍賣,陳若盈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陳若盈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7號至14號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東裕、陳炎輝、陳艶德、陳蜜蘭、鄭玉霞、陳冠文、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0日宜地伍字第1140001604號函、花蓮○○○○○○○○○114年5月1日花市戶字第114000137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4年5月21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142251533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日宜地伍字第1140006603號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元證字第11400107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204頁、第337頁至第355頁、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233頁、第371頁至第37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原告為陳若盈之債權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5號、7號至12號(其中編號6號遺產業經徵收)之遺產係被繼承人陳秋溪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3號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分歸由黃板來及被告陳蜜蘭、陳炎輝、陳艶德、陳東裕、陳若盈6人公同共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代位人陳若盈、被告陳炎輝、陳艶德、陳東裕、陳蜜蘭為被繼承人陳秋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板來為被繼承人陳秋溪之配偶,故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陳秋溪之配偶黃板來於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2、3號不動產後,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黃板來之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陳東裕、陳若盈及被繼承人陳天福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陳冠文、陳錦慧、被告陳靜儀暨被繼承人董黃桂花之代位繼承人被告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陳若盈及被告陳東裕每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代位繼承人被告陳冠文、陳錦慧、被告陳靜儀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代位繼承人被告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另黃板來就如附表編號1、2、3號遺產所遺之應繼分6分之1,由被告陳東裕、陳若盈、被告陳冠文、陳錦慧、被告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再轉繼承,而陳錦慧已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其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故陳錦慧所留應繼分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被告鄭玉霞繼承,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號所示之遺產,累計繼承自陳秋溪及黃板來之應繼分後,被告陳炎輝、陳艶德、陳蜜蘭分別為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陳東裕及陳若盈應繼分各為24分之5(計算式:1/6+《1/6×1/4》=5/24),代位繼承人被告鄭玉霞、陳冠文及陳靜儀公同共有應繼分24分之1(計算式:1/6×1/4=1/24),代位繼承人被告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公同共有應繼分24分之1(計算式:1/6×1/4=1/24),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如附表一編號4至5號、7號至12號之遺產,被繼承人陳秋溪
於103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板來及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陳炎輝、陳艶德、陳東裕、陳蜜蘭、陳若盈及被繼承人陳天福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陳冠文、陳錦慧、被告陳靜儀,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5號、7號至12號之遺產係被繼承人陳秋溪所留之遺產,黃板來、被告陳炎輝、陳艶德、陳東裕、陳蜜蘭、陳若盈每人之應繼分為各7分之1,代位繼承人被告陳冠文、陳錦慧、被告陳靜儀公同共有應繼分7分之1,陳秋溪之配偶黃板來於繼承陳秋溪所留遺產後,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黃板來之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陳東裕、陳若盈及被繼承人陳天福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陳冠文、陳錦慧、被告陳靜儀、暨被繼承人董黃桂花之代位繼承人被告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另黃板來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號、7號至12號之遺產所遺之應繼分7分之1,由被告陳東裕、陳若盈、被告陳冠文、陳錦慧、被告陳靜儀、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再轉繼承,準此,如附表一編號4至5號、7號至12號之遺產,累計繼承自陳秋溪及黃板來之應繼分後,被告陳炎輝、陳艶德、陳蜜蘭分別為應繼分各7分之1,被告陳東裕及陳若盈應繼分各為28分之5(計算式:1/7+《1/7×1/4》=5/28),代位繼承人陳錦慧、被告陳冠文、陳靜儀公同共有應繼分28分之5(計算式:1/7+《1/7×1/4》=5/28),代位繼承人被告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公同共有應繼分28分之1(計算式:1/7×1/4=1/28),被繼承人陳天福之代位繼承人陳錦慧於代位繼承陳秋溪及黃板來之遺產後,已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其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故陳錦慧所留應繼分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被告鄭玉霞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黃板來另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3、14號之遺產,陳若盈及被
告陳東裕每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代位繼承人被告陳冠文、陳錦慧及被告陳靜儀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代位繼承人被告董玉璽、董玉正、董宇芳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陳若盈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若盈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陳若盈請求將被繼承人陳秋溪、黃板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若盈怠於行使對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陳若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陳若盈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一:系爭遺產編號 系 爭 遺 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1 分割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分割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5.56 公同共有 320946分之25899 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已辦理土地登記。 2 宜蘭縣員山鄉新三泰段230之3(分割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44 公同共有 320946分之25899 3 分割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分割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7.11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宜蘭縣員山鄉大三鬮段296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員山鄉三鬮段大三鬮小段61地號土地) 2,356.73 公同共有 10000之3036 5 宜蘭縣員山鄉大三鬮段301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員山鄉三鬮段大三鬮小段61之1地號土地) 233.33 公同共有2分之1 6 宜蘭縣員山鄉大三鬮段275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員山鄉三鬮段大三鬮小段61之2地號土地) 96.24 已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徵收且經發放補償金予陳炎輝、陳艶德、陳蜜蘭等,故於本件無分割。 7 宜蘭縣員山鄉大三鬮段3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員山鄉三鬮段大三鬮小段61之3地號土地) 100.79 公同共有2分之1 8 宜蘭縣員山鄉大三鬮段299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員山鄉三鬮段大三鬮小段61之6地號土地) 670.91 公同共有2分之1 9 宜蘭縣員山鄉大三鬮段297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員山鄉三鬮段大三鬮小段61之7地號土地) 9.19 公同共有2分之1 10 宜蘭縣員山鄉大三鬮段302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員山鄉三鬮段大三鬮小段61之8地號土地) 3.01 公同共有2分之1 11 宜蘭縣員山鄉大三鬮段298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員山鄉三鬮段大三鬮小段61之9地號土地) 47.69 公同共有2分之1 12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股 公同共有1分之1 13 分割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分割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72.36 公同共有 641892分之8633 14 花蓮縣花蓮市石壁段47地號土地 1525.41 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炎輝 7分之1 2 陳艶德 7分之1 3 陳蜜蘭 7分之1 4 陳冠文 公同負擔7分之1 5 鄭玉霞 6 陳靜儀 7 陳東裕 7分之1 8 陳若盈(由原告負擔) 7分之1 9 董玉璽 公同負擔7分之1 10 董玉正 11 董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