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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廖時燦被 告 吳依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具狀陳明未到庭之理由而請求改期,然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且未檢附相關證明,本院認此非屬正當理由而不予准許,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智湧」、「吳雪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智湧」、「吳雪瑩」等,向原告佯稱加入「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訛稱可將資金領出,然因原告資金不足,須先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以儲值認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交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與被告聯絡,先於某高鐵站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任遠投資」、「劉嘉玲」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等文件予被告,被告再於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原告住處,先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佯稱係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劉嘉玲」,欲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於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日期欄」填載「112年6月6日」、「繳款人姓名或單位」欄填載「廖時燦」、「附記」欄填載「NT0000000元整」等內容,以示「劉嘉玲於112年6月6日代表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廖時燦所交付400萬元款項」之意,復將該現金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原告等人。被告於收到前揭原告所交付之400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將之放在宜蘭縣羅東鎮某便利商店之廁所馬桶蓋上方,以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00萬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0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附民緝卷第9至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8175號刑案偵查卷第18、21至22、23至35、37至4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收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4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緝卷第1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相符,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