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江順在被 告 袁大蓉(江順添之遺產管理人)
江順成
王錦繡江淑玲(江生金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秋(江生金之承受訴訟人)
江素慧(江生金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琦(江生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袁大蓉(江順添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生金、江順成、王錦繡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69、7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江生金為被告,然江生金於114年5月1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林阿娥、江淑玲、江玉秋、江素慧、江佳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而江生金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被告江淑玲、江玉秋、江素慧、江佳琦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14年9月23日當庭言詞撤回對林阿娥之部分,林阿娥自收受言詞辯論筆錄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00、308-1頁),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聯繫袁大蓉出面協調(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1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江生金應與其他被告江順成、王錦繡、袁大蓉請求法院協助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分割為各共同持有人,有獨立明確的持有部分與位置(見本院卷第70頁),嗣又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分割方法之主張,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四、被告袁大蓉(江順添之遺產管理人)、江順成、江玉秋、江素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更正後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順成、王錦繡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江淑玲、江玉秋、江素慧、江佳琦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㈢袁大蓉(江順添之遺產管理人)則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以江順添分配之面積僅164平方公尺,遠低於0.25公頃之限制,倘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細分,對地利發展甚為不利,應採變價分割,較為公允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計劃內土地及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範疇,無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8日羅地測字第1140001443號、114年11月5日羅地測字第1140010701號函及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114年11月6日三鄉建字第114001889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9、343、345頁)。準此,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㈡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114年7月31日附圖編號A部
分,由被告江淑玲、江玉秋、江素慧、江佳琦按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王錦繡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由被告江順成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由被告袁大蓉(江順添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編號B、G部分,因供土地通行之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等情,被告江淑玲、江玉秋、江素慧、江佳琦、王錦繡、江順成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被告袁大蓉(江順添遺產管理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耕地,如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小於0.25公頃不利使用為由,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查,系爭土地上非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的分割限制,其上現無已登記建物存在,然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屋簷滴水線為分割土地界線,得使該建物完整坐落於分割後之附圖編號A部分,且為避免分割後之附圖編號C、D、E、F部分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亦以附圖編號B、G部分供編號C、D、E、F部分通行使用,綜合上述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屬合法、可行之方案,且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利益,而有利於共有人全體。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形,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並斟酌土地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一坐落土地 面積 分割方法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65平方公尺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1日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江淑玲、江玉秋、江素慧、江佳琦按4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王錦繡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由被告江順成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由被告袁大蓉(江順添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編號B、G部分,由原告、被告江淑玲、江玉秋、江素慧、江佳琦、王錦繡、江順成、袁大蓉(江順添之遺產管理人)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二:判決分割後原告、被告江淑玲、江玉秋、江素慧、江佳琦、王錦繡、江順成、袁大蓉(江順添之遺產管理人)就附圖編號B 、G 部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江順在 12分之1 2 江淑玲 8分之1 3 江玉秋 8分之1 4 江素慧 8分之1 5 江佳琦 8分之1 6 王錦繡 4分之1 7 江順成 12分之1 8 袁大蓉(江順添之遺產管理人) 12分之1附表三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順在 12分之1 2 江淑玲 8分之1 3 江玉秋 8分之1 4 江素慧 8分之1 5 江佳琦 8分之1 6 王錦繡 4分之1 7 江順成 12分之1 8 袁大蓉(江順添之遺產管理人) 12分之1附件:
114年7月31日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1日羅測土字第1978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