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福客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正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林有義
林豐雄林豐裕
林喬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聲明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備位聲明一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二請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是本件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5,616元(計算式: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4,400元/㎡×設定權利範圍82.64㎡=4,495,616元);至原告備位聲明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及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均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核定為600元(計算式:每年地租40元×15倍=600元)。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4,495,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扣除前已繳納20,805元,尚應補繳33,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