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余桂真被 告 鄧宇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另行起訴),並賺取面交款項1%作為報酬。被告與「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邀請原告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註冊投資股票,並佯稱原告股票中籤,倘若不繳交認購費用,恐違約交割有違法之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外務專員面交。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依「唐老大-豪」指示在超商列印已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貼有其大頭照之姓名「鄧文祥」工作證1張,嗣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原告遂將現金55萬元交予被告點收,被告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寫上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簽上「鄧文祥」之姓名,復取出「唐老大-豪」交付之「鄧文祥」印章1個蓋印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最後依「唐老大-豪」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55萬元放在臺北地區某巷弄內,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走,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本件侵權行為非伊一人所為,伊認為賠償金額容有商討空間,另伊有和解意願,希望原告能同意至伊於120年出獄、有正常工作後再還錢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55萬元交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前揭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電子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是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55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侵權行為非其一人所為,賠償金額容有商討空間等語,惟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