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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信義停車場法定代理人 應昕亨訴訟代理人 陳玉珠被 告 陳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信義停車場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38,400元,應繳裁判費10,2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羅補字第3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9,2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羅東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