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陳紫綺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被 告 潘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潘福來先前對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提起返還借款等事件,後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93,226元,並得以2,464,400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不服,提起二審,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60號,下稱系爭二審),被告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7760號),並扣得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740,20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17,339元、宜蘭市農會64,284元(共821,829元),系爭二審審理中,因萬安長照中心之組織業由林益舜獨資變更為林益舜及訴外人陳紫綺、林慈心3人合夥,法官曉諭「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為合夥組織,故被告追加「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為追加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應與林益舜連帶給付7,393,26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審理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60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被告對追加被告之請求,意即系爭二審判決認定追加被告「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遭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基此,原告業已確定無庸給付7,393,266元之本息予被告。
㈡原告無庸給付7,393,266元之本息予被告,故被告在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執行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740,20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17,339元、宜蘭市農會64,284元(共821,829元)業已失所附麗,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基此,原告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1,8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為臨訟假造,原告並
有明示同意執行程序,故被告前因假執行取償之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在112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假執行請,被告聲請假執行後,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隨即聲明異議,然異議理由僅是當時萬安長照中心有營運保證金始能評鑑通過,請求在評鑑之前暫緩執行,並於二審理中委由律師表示同意評鑑時間一過即進行假執行程序,故直到前案二審之審理前期,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從未在一審、假執行聲明異議時主張萬安長照中心屬合夥組織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甚者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於系爭一審時之訴訟代理人即為現行法定代理人陳紫綺,陳紫綺亦從未主張自己係合夥人、從未以合夥抗辯主張萬安長照中心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二審審理中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才改以合夥抗辯,即萬安長照中心雖屬獨資設立,惟借據簽立與用印時間為106年,早在之前102、103年即變更為合夥組織,只是沒有向主管機關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辦變更登記,借據上用印只是證明簽借據的地點而已,沒有其他法律上效力云云,無奈系爭二審法官仍採信此抗辯,諭知訴訟當事人應更正,系爭二審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113年5月29日宣判,判決認為萬安長照中心與林益舜無同一性而毋庸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然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卻在113年7月8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最高法院繫屬期間始辦理變更為合夥及變更負責人為陳紫綺之登記,無奈最高法院誤認三審追加被告而駁回確定,是由前開歷程可見萬安長照中心為合夥組織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證明實為臨訟假造,本件假執行時尚未變更為合夥組織,且經當時負責人明確同意執行程序,被告因假執行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當時負責人林益舜同意配合執行時亦應已評估原告非有損害,故應駁回原告之訴。實者,萬安長照中心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早在前案確定前即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即林益舜前另提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確認抵押權暨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被告已於書狀答辯稱萬安長照中心為獨資關係且與林益舜主體同一,林益舜並以萬安長照中心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負責人林益舜在該案中對被告前揭答辯狀自始未提出合夥說明,是萬安長照中心與林益舜為主體同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仍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原告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前案假執行結果受有損害,然前案假
執行聲明異議狀文末實以「林益舜」個人名義用印具狀,依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攔内改列其名,藉資糾證;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原告既非以合夥名義提出異議,則前案假執行聲明異議人應屬林益舜個人,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二審112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該異議狀的50萬元,是表示該50萬元是異議人所有,而與保證金74萬元沒有關係」,可知執行結果821,829元中有50萬元屬林益舜個人財產,又林益舜就返還借款之訴中債權額本金7,393,226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判決確定,被告迄今尚未全額受償,且因出借上千萬元予林益舜母子落得血本無歸、損失惨重之下場,故本件返還範圍應扣除50萬元即不應令被告返還該50萬元,至於林益舜於前案假執行聲明異議狀中雖稱「六、因要符合宜蘭縣養護機構評鑑制度,安養中心需要有保證金放入定存中,故在宜蘭私立萬安養護中心農會帳戶中,於112年5月17日及5月18日由林慈心匯款30萬及陳紫綺匯款20萬匯入農會帳戶中」,然匯款原因眾多,例如作金流、親屬間消費借貸之貸與或清償、親屬間無償贈與等不一而足,匯款人別無關林益舜自陳50萬元為其個人所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或賠償」。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仍得另行起訴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對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提起返還借款等事件,後經系爭一審判決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給付被告7,393,226元,並得以2,464,400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不服,提起上訴,系爭二審審理中,因萬安長照中心之組織業由林益舜獨資變更為林益舜及陳紫綺、林慈心3人合夥,法官曉諭「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為合夥組織,故被告追加「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為追加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萬安長照中心應與林益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93,26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審理終結,系爭二審判決駁回被告在系爭二審追加被告之請求,意即追加被告「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系爭二審審理中,被告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7760號),並扣得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740,20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17,339元、宜蘭市農會64,284元,共821,829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3月25日宜院深112司執未字第177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一審判決既經系爭二審判決減縮並更正「上訴人(即林益舜)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潘福來)7,017,184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系爭一審判決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而自斯時起失其效力,故被告前以系爭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並於該假執行程序中收取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740,20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17,339元、宜蘭市農會64,284元,共821,829元,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屬不當得利之收取款項821,829元,應認有據。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假執行中,原告非以合夥人名義提出異議
,聲明異議人應為林益舜個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二審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該異議狀的50萬元,是表示該50萬元是異議人所有,而與保證金74萬元沒有關係」,可見執行結果中821,829元中有50萬元屬林益舜個人財產等語,然觀諸112年8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為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益舜,且於該書狀中指出該筆50萬元為林慈心匯款30萬元及陳紫綺匯款20萬元入農會帳戶中,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而於112年9月11日系爭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筆50萬元是否為保證金,兩造有所爭論,觀諸筆錄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該異議狀的50萬元,是表示該50萬元是異議人所有,而與保證金74萬元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53頁),參酌上述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人為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益舜,上開筆錄中之「該50萬元是異議人所有」亦無從遽以推論該筆50萬元即為林益舜所有,是被告辯稱假執行中所得之821,829元中有50萬元屬林益舜個人財產等語,自屬無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1,829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就被告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