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黃文熙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王孝親
王兆民王善米王添榮王朝春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成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經由被告王添榮所有同段625-8地號土地、被告所共有之同段625-9地號土地(下稱625-8、625-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面積7.68平方公尺)、a1(面積191.4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被通行地)可連接宜蘭市開興路62巷,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又原告通行系爭被通行地,並有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要,故被告應將系爭被通行地之附圖編號B(面積12.5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2.64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系爭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對系爭被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被告應將系爭被通行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行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系爭土地未鄰公路,故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屬民法第787條規定之任意行為,自無主張通行周圍地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僅能為農業使用之耕地,均可商借周遭農地進行農務,10餘年來均能耕作而無問題,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通行地,已破壞625-8、625-9地號土地之完整,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通行地,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王添榮為6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62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有通行系爭被通行地,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且被告並應分別將系爭被通行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622、
626、624-1、624地號土地(下稱622、626、624-1、624地號土地)均為經農地重劃後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系爭被通行地所在之625-9、6258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625、625-6、625-7地號土地(下稱625、625-6、625-7地號土地)則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此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60頁至第73頁、第144頁至第154頁)。而系爭土地以及東、西、南側之鄰地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均種植稻作、625、625-6、627-7、625-8地號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巷0號及3號之二層建物坐落其上,625-9地號土地則為前述建物屋前空地並連接宜蘭市公所管理維護之上述開興路2巷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720頁)。是依目前現況,系爭土地雖未鄰公路,但實際上仍有從事農耕與稻作,足見系爭土地現為通常之使用。再者,受委託於系爭土地從事代耕之證人劉素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已5、6年,都係經622地號土地地主同意,以農機耕作之方式至系爭土地耕作,且農地重劃後之耕地如未鄰路,一般農家習慣均會同意未鄰路之農地借道給農機通過以利耕作等情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7頁),堪認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被通行地,即與法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本院即無需再審酌系爭被通行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原告既無通行系爭被通行地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於系爭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且被告應容忍通行等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被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應將系爭被通行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行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