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憲宜
李觀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被 告 札西慈令仁波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回復原狀至不危害同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上開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至6樓房屋狀態,以及將6樓房屋修繕回復原狀。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上開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均應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而本件前經給予原告適當之期間就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原告雖表示:就訴之聲明1、2項部分原告實非土木、水電工程背景,僅了解可能需透過增建剪力牆、翼牆並拆除7樓房屋違建廁所方式修繕、回復原狀,而本件業已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待其鑑定報告完成將可知悉回復原狀、修繕漏水之具體施工內容及預估修繕數額,又訴之聲明第1、2項所能避免房屋減損之數額則暫以不動產價值減損5%之數額60萬元為估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惟查原告前述意見,已明確可見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預估修繕費用,原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具體、實際之資料可供本院參酌,亦無法提出任何之估價單,甚至並未能說明任何初估之數額,況且本院觀之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究竟聲明請求被告要進行什麼修繕工程根本並不明確,則其修繕費用當然亦無從評估,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至原告雖稱本件業已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進行鑑定,待其鑑定報告完成,即可知悉回復原狀、修繕漏水之具體施工內容及預估修繕數額等語。惟本件於訴訟進行中送請鑑定人鑑定之項目,係如附件所示之項目,並非鑑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預估修繕費用為何,二者已有所不同。況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內容,是原告對本院請求判決之內容,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是鑑定人對於7樓房屋應該要如何修繕可以解決6樓房屋結構不安全或漏水問題的意見,二者本質上有所不同,且如鑑定人鑑定後認為6樓房屋根本沒有原告所指之結構不安全或漏水情形,那鑑定報告自然也就不會就修繕費用如何表示意見,就算鑑定人有對7樓房屋應該要如何修繕可以解決6樓房屋結構不安全或漏水之問題具體表示意見,原告亦未必會完全贊成鑑定人之意見。而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是以原告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為判斷客體,而非鑑定人的鑑定意見為判斷客體,而原告要為如何的訴之聲明,是原告程序處分權之展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完全依照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為判斷,而不是依照原告聲明請求「且經鑑定有理由」之部分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況且原告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本院就如附件所示項目委請鑑定人鑑定,係為判斷訴訟有無理由之目的所為,原告前述意見,是將其於提起訴訟時所應負之「具體化聲明請求內容」及「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均委諸本院為判斷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所囑託之鑑定,顯然混淆了其起訴首應合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始須就訴有無理由為判斷之順序,並無可採。至於原告雖又提出其預估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能避免房屋減損之數額為不動產價值5%之數額60萬元等語,惟原告對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資料或依據,僅憑其個人推測之詞,本院亦難認為可信。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為165萬元。
四、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85萬=4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2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件:
1.7樓房屋之現行房屋結構、格局,是否已與最初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情形不同,而有遭改建之情形? 2.7樓房屋如有上述1.改建致房屋之結構、格局有所不同,是否影響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 3.如7樓房屋因上述1.改建致房屋之結構、格局有所不同已影響 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應為如何之施工補強而得回復安全?補強之處所各為何?施工期間為何?施工金額為何(如施工補強之處所兼有位於7樓房屋及6樓房屋者,請分別說明其工程內容,並分別計算其施工期間、工程金額)? 4.6樓房屋是否有如本件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漏水之詳係情形、處所為何? 5.承4.,如6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各漏水處所之漏水成因為何?係因7樓房屋內之原因所致?抑或因6樓房屋之原因所致?抑或兼而有之? 6.承5.,其中就7樓房屋所生之漏水原因(如有),其修繕方法為何?修繕費用為何? 7.承5.,其中就6樓房屋所生之漏水原因(如有),其修繕方法為何?修繕費用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