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熙被 告 吳文魁
吳惠娟吳舉鵬吳繡靜吳殷敏吳雕眞吳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吳舉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宗慶所遺留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宗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前開聲明固有二項,惟考諸該二項聲明,其訴之目的同一,無非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吳舉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宗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吳舉就繼承吳宗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8,7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470元外,尚應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新臺幣) 吳舉應繼分(15分之1)所得之利益 (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4,500元/平方公尺×1,924.04平方公尺=8,658,180元 577,212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4,500元/平方公尺×1,899.95平方公尺=8,549,775元 569,985元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16,200元/平方公尺×450.44平方公尺×1/12=608,094元 40,540 4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巷0○00○00號之建物 公同共有1/3 72,300×1/3=24,100元 1,607 5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公同共有1/9 申報地價1,680元×505.41平方公尺×10%×15×1/9=141,515元 9,434 1,198,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