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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熙被 告 吳舉珉

吳文魁吳惠娟吳舉鵬吳繡靜吳殷敏吳雕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舉珉應就被繼承人吳宗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吳宗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舉珉起訴請求分割吳宗慶之遺產,然原告起訴時因未知悉吳宗慶其餘繼承人之姓名,是起訴狀原記載「吳**」共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陳明上述「吳**」等6人即為吳惠娟、吳舉鵬、吳繡靜、吳殷敏、吳雕眞、吳文魁等人(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此部分所為,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特定具體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9、15頁),原告嗣於114年4月1日具狀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265、27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屬合法。又原告起訴時原僅代位被告吳舉珉,對被告吳舉珉以外之其他吳宗慶之繼承人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分割吳宗慶之遺產,然因吳宗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114年4月1日具狀及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吳舉珉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吳舉珉就吳宗慶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65、307-308頁),核原告此部分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分割遺產之目的所為,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舉珉因積欠原告款項(下稱系爭債務),前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執行未果而獲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655號債權憑證。

被告吳舉珉與吳惠娟、吳舉鵬、吳繡靜、吳殷敏、吳雕眞、吳文魁等共7人(以下單獨則逕稱其名,合併則稱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吳宗慶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宗慶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被告等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且吳舉珉遲未就繼承自吳宗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遺產為繼承取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舉珉遲不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並保全上開債權,自得請求吳舉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吳舉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等間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吳舉珉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2.原告主張其對吳舉珉存有系爭債權,吳舉珉為被繼承人吳宗慶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該所112年宜登字第1235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檢送本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37-44、61-84、93-145、235-263、279-291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吳舉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吳舉珉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吳宗慶,而吳宗慶已於112年死亡,被告吳舉珉未拋棄繼承而為吳宗慶之合法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該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又者,本件被告吳舉珉為原告之債務人,業如前述,審究當事人於成立債之關係後,依債之本旨,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使債權人實現權利之協力義務(附隨義務),是吳舉珉既然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其又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繼承所得財產可為原告實現債權之責任財產,則原告為代位吳舉珉請求分割吳宗慶之遺產,應認吳舉珉負有先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繼承所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義務,原告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吳舉珉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聲明請求吳舉珉應就被繼承人吳宗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應有理由。

(三)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被告等共7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

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即被告吳舉珉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其他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院考量系爭遺產各項之性質、經濟效用,而被告等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舉珉應就被繼承人吳宗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舉珉請求就被繼承人吳宗慶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一:吳宗慶所留遺產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1分之1 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1分之1 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分之1 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巷0○00○00號房屋 應有部分3分之1 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應有部分9分之1 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收件年期:88年 登記日期:88年4月17日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1978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附表二:各被告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告吳舉珉 15分之1 2 被告吳文魁 5分之1 3 被告吳惠娟 15分之1 4 被告吳舉鵬 15分之1 5 被告吳繡靜 5分之1 6 被告吳殷敏 5分之1 7 被告吳雕眞 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