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定國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劉信義
劉秀梅劉林首劉錫池兼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輝被 告 劉秀英
劉鳳前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一賢被 告 陳葦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傑被 告 劉珠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劉春美被 告 劉秀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2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塗銷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附表
一、二所示地上權及拆除附表三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關塗銷地上權部分原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224元。另就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告更正聲明後,現以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經核定價額為596萬3,560元(23200x257.05=0000000)。
復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塗銷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系爭土地回復能圓滿行使之狀態,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96萬3,56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34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萬3,145元外,尚應補繳4萬8,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表一: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陳陞聯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0000號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被告劉信義、劉冠輝、劉秀梅、劉秀英、周劉春美、劉鳳、陳鴻傑、陳葦凌、劉珠美附表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劉炎坤(按即戶籍謄本記載之劉坤炎)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1160號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被告劉林首、劉錫池、劉志源、劉秀鳳附表三編號 地上物 處分權人 一 如附圖編號A(土石造鐵皮頂、後方鐵皮屋、面積85.08平方公尺) 被告劉信義、劉冠輝、劉秀梅、劉秀英、周劉春美、劉鳳、陳鴻傑、陳葦凌、劉珠美 二 如附圖編號B(磚牆造鐵皮頂、面積25.94平方公尺) 被告劉信義、劉冠輝、劉秀梅、劉秀英、周劉春美、劉鳳、陳鴻傑、陳葦凌、劉珠美、劉林首、劉錫池、劉志源、劉秀鳳 三 如附圖編號C(磚牆造鐵皮頂、後方鐵皮屋及雨遮、面積59.21平方公尺) 被告劉林首、劉錫池、劉志源、劉秀鳳 四 如附圖編號D(鐵皮屋、車棚、面積46.62平方公尺) 同上 五 如附圖編號E(磚牆造豬舍、面積40.20平方公尺) 同上 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