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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張志德被 告 李亦辰訴訟代理人 李書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3154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1月1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7日實行分配,嗣更正系爭分配表,惟仍定於同年3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3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執行卷第227頁),並於同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起訴證明(執行卷第245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債權額,應減為250萬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125萬元分配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被告之債權金額超過2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卷第84頁),經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林子明之欺騙,要求原告於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虛設家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立公司)之營業登記,並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林子明於111年11月間,因有借款需求,乃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家立公司,於111年11月9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A),並持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被告放款時為求擔保,遂要求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竟以375萬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顯然多出125萬元而與前開借款金額不符。又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A所載2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雖遭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31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惟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本票A所擔保借款金額為250萬元,卻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自行增加125萬元,並以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陳報分配金額為375萬元,顯係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子明於111年1月18日一起來向伊借款,伊並於當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當時口頭答應伊3個月後還款,但到期後並未償還,嗣原告與林子明又一起來向伊借款,伊借款25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111年11月9日簽立2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前開2筆借款加起來借貸金額共為400萬,林子明答應會給分期償還伊25萬元,故系爭抵押權設定375萬元。又前開2筆借款口頭約定清償期限於4個月後即112年1月9日前要償還,迄今均未償還,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約定違約金,約定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但系爭分配表並未列入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有第2順位之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務人原告與家立公司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在375萬元以內之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等債務,且依原告不爭執為其所親簽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計算違約金」(本院卷第85頁、執行卷第191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包含票據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嗣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拍賣,被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名義,提出原告與家立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A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2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B)各1紙、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列為次序9,受分配金額為375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執行卷第135-137頁、第185-187頁、第188-192頁、第218-219頁),堪以認定。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復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A、B各1紙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則不否認系爭本票A係為擔保系爭借據所示之250萬元借款,亦不否認系爭本票B為其所簽發,僅以系爭本票B係受林子明欺騙才簽發,不知道為什麼要簽發系爭本票B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92頁、第151-153頁),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被告之分配金額超過250萬元部分,本件即應審酌系爭本票B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㈢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受林子明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B等語,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上開主張完全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空言主張,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經本院詢問簽發系爭本票B之原因關係,雖主張不知道為何要簽發系爭本票B,林子明叫其簽什麼就簽了等語(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92頁),惟被告既已就所執系爭本票B係由原告作成乙節盡其證明之責,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於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維護,即應由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僅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又被告就系爭本票B票據債權之原因事實,已具體陳述係因原告與林子明於111年1月18日一起來向其借款150萬元,嗣又向其借款250萬元,故由原告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借據,同時簽發系爭本票A、B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A、B,及原告與家立公司收受250萬元之收據各1紙(本院卷第159-164頁)在卷為憑,且被告確曾於111年1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亦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9-131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B票據債權之原因,應已踐行其陳述義務,反觀原告僅泛稱不知道為何要簽發系爭本票B,林子明叫其簽什麼就簽了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前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確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存在之事實,自應認系爭本票B之票據債權存在而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㈤另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尚包含違約金債權,已如前述,

被告雖未舉證系爭借據所示250萬元借款債務約定有清償期,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5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對被告之2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既未定有清償期,則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又被告既於112年6月1日就系爭本票A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9號受理,原告業於112年7月11日收受該本票裁定(司票卷第21-23頁),嗣被告又於113年12月2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卷第185-192頁),即同時含有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自可認被告已為催告返還,原告迄未返還,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㈥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包含業已另案確定之250

萬元借款、系爭本票B之票據債權125萬元,及逾期未償還25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而前開借款及票據債權合計金額已為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5萬元,即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9被告債權分配金額375萬元,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9之被告債權金額超過25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被告之債權金額超過25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夏媁萍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 1 111年11月9日 張志德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2,500,000元 (未載) 2 111年11月9日 張志德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1,250,000元 (未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