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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馮瑞華

賴彥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吻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廢止登記前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法定代理人 陳重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191215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14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1143157032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又被告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而被告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復查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登記案卷查閱無誤,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則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是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陳重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陳明因被告欠稅而遭限制出境,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馮瑞華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賴彥秀為原告馮瑞華之女兒,在被告負責人何國泓之請託下,受登記為被告人頭董事,任期至112年10月31日止,原告已對被告負責人何國泓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已從登記地址遷移而無法送達,並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董事,並因被告滯欠稅捐及罰鍰而遭限制出境,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負責人何國泓與原告馮瑞華原為夫妻,原告賴彥秀為原告馮瑞華之女兒,都是一家人,不清楚原告為何說自己是人頭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14年2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191215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公司清算,經本院查明並無被告清算事件,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且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為真實。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董事之資格,則原告於被告清算程序中,自不因具備被告董事身分而為被告法定清算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