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張瑞芽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寄宜蘭縣礁溪郵局第67號被 告 林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