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吳崇城訴訟代理人 吳宣儒
黃科運被 告 陳志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仙島-灰太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瑤」、「李永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緣於112年10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雲瑤」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帳戶,交付現金或匯款儲值,下載APP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嗣被告依「龜仙島-灰太狼」指示,先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2年11月10日9時28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至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2樓住處,佯以「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育安」之身分,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110萬元交付予被告取走,嗣經被告再為轉交等事實,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蒐證照片及警方對兩造所製作調查筆錄等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第7-23頁),且被告因前開擔任車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11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11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等人詐騙而於112年11月10日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因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前述請求,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上述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