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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坤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曄煜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秋燕

林淑觀林寶惜林自清林自力林自強林坤成林坤助

黃郁琳林美枝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 林竹順

余彩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聲請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羅簡字第4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且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相對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購入,或取得占用部分之土地,故倘系爭土地經法院判准分割,相對人即原告已無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之法律正當權源,是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於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相對人即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以及日後可能之執行問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是聲請人聲請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