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林曄煜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林秋燕
林淑觀林寶惜林自清林自力林自強林坤成林坤助
林坤煌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告 黃郁琳
林美枝林竹順(林炳祈之繼承人)
余彩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5,4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於115年7月 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陳報就附圖編號A、A1之地上物之分割方法係由全體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故另為追加被告林自強、林自力、林自清、林淑觀、林秋燕、林坤助、林坤成、林寶惜、黃郁琳為附圖A、A1之地上物之拆除權人外,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5年6月30日回溯5年期間(即自110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按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88/74
7、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原告權利範圍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其中原告追加請求自110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之期間,以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追加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6日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788,8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追加起訴前所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請求自115年7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77、7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起訴後所生,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關於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88,887元,又原告前就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6,146,369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為16,935,256元(16,146,369元+788,887元=16,935,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57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4,120元外,尚應補繳25,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一: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1.被告林坤煌應將坐落於系爭97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8日羅測土字第24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RC磚造鐵皮頂、鐵皮雨棚地上物(面積262.36㎡)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林坤煌應將坐落於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RC磚造鐵皮頂、鐵皮雨棚地上物(面積256.01㎡)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竹順應將坐落於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木造鐵皮頂、二層磚造地上物(面積110.61㎡)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林坤煌、林自強、林自力、林自清、林淑觀、林秋燕、林坤助、林坤成、林寶惜、黃郁琳(下稱林坤煌等10人)應將坐落於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地上物(面積158.60㎡)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林坤煌應將坐落於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地上物(面積57.24㎡)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林美枝應將坐落於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地上物(面積61.03㎡)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6.被告余彩惠應將坐落於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地上物(面積90.90㎡)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林坤煌等10人應將坐落於系爭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RC磚造鐵皮頂、鐵皮雨棚地上物(面積262.36㎡)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林坤煌等10人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給付原告共633元。 3.被告林坤煌等10人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給付原告共37,17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坤煌等10人應將坐落於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RC磚造鐵皮頂、鐵皮雨棚地上物(面積256.01㎡)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林坤煌等10人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給付原告共4,438元。 6.被告林坤煌等10人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給付原告共261,13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林竹順應將坐落於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木造鐵皮頂、二層磚造地上物(面積110.61㎡)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8.被告林竹順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7元。 9.被告林竹順應給付原告112,82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林坤煌等10人應將坐落於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地上物(面積158.60㎡)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11.被告林坤煌等10人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749元。 12.被告林坤煌等10人應給付原告161,77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林坤煌應將坐落於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地上物(面積57.24㎡)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14.被告林坤煌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2元。 15.被告林坤煌應給付原告58,38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被告林美枝應將坐落於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地上物(面積61.03㎡)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17.被告林美枝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8元。 18.被告林美枝應給付原告62,25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被告余彩惠應將坐落於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地上物(面積90.90㎡)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0.被告余彩惠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6元。 21.被告余彩惠應給付原告92,71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 建物 建物所有權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土地面積(㎡) 自115年6月30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a) 自115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b) 1 附圖編號A1 林坤煌、林自強、林自力、林自清、林淑觀、林秋燕、林坤助、林坤成、林寶惜、黃郁琳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62.36㎡ (系爭97地號土地) 【111年1月申報地價352元×262.36㎡×2.5年×10%+113年1月申報地價368元×262.36㎡×2.5年×10%】×所有權應有部分588/747=37,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申報地價368元×262.36㎡×10%×6/365×所有權應有部分588/747=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圖編號A 林坤煌、林自強、林自力、林自清、林淑觀、林秋燕、林坤助、林坤成、林寶惜、黃郁琳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56.01㎡ (系爭99地號土地) 111年1月申報地價2,000元×256.01㎡×2.5年×10%+113年1月申報地價2,080元×256.01㎡×2.5年×10%=261,13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申報地價2,080元×256.01㎡×10%×6/365=8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附圖編號B 林竹順 110.61㎡ (系爭99地號土地) 111年1月申報地價2,000元×110.61㎡×2.5年×10%+113年1月申報地價2,080元×110.61㎡×2.5年×10%=112,82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申報地價2,080元×110.61㎡×10%×6/365=37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附圖編號C 林坤煌、林自強、林自力、林自清、林淑觀、林秋燕、林坤助、林坤成、林寶惜、黃郁琳 (公同共有) 158.60㎡ (系爭99地號土地) 111年1月申報地價2,000元×158.60㎡×2.5年×10%+113年1月申報地價2,080元×158.60㎡×2.5年×10%=161,77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申報地價2,080元×158.60㎡×10%×6/365=5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 附圖編號D 林坤煌 57.24㎡ (系爭99地號土地) 111年1月申報地價2,000元×57.24㎡×2.5年×10%+113年1月申報地價2,080元×57.24㎡×2.5年×10%=58,38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申報地價2,080元×57.24㎡×10%×6/365=1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附圖編號E 林美枝 61.03㎡ (系爭99地號土地) 111年1月申報地價2,000元×61.03㎡×2.5年×10%+113年1月申報地價2,080元×61.03㎡×2.5年×10%=62,25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申報地價2,080元×61.03㎡×10%×6/365=2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附圖編號F 余彩惠 90.90㎡ (系爭99地號土地) 111年1月申報地價2,000元×90.90㎡×2.5年×10%+113年1月申報地價2,080元×90.90㎡×2.5年×10%=92,7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申報地價2,080元×90.90㎡×10%×6/365=3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a+b) 788,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