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吳綉珠被 告 沈玉潔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聲請狀並無載明附表之內容)(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經核屬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伊借款85萬2,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4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11年3至6月間,已罹於1年之追索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又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無伊簽名或蓋章,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宜蘭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支票帳戶、印章及支票等均係交由伊母親即訴外人鄭惠圭持有、使用,故原告所提出相關之匯款資料,均係鄭惠圭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而鄭惠圭於111年間為向原告借貸,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實際交付金錢予鄭惠圭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為111年3月4日至同年6月4日間,而原告遲於114年2月20日方聲請支付命令,並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此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戳章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依前開票據法之票據追索時效,原告就發票人即被告之之追索權已罹於1年之追索時效,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84萬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是以,法院如未命主張貸款者就前揭消費借貸意思一致要件負舉證責任,僅以他造不爭執雙方有金錢往來、受有匯款之事實,逕認就相關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金錢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5日簽立有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等
節,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固有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且被告已全數收訖無誤,並由被告簽立630萬元之支票票據25紙予原告以為擔保等意旨,惟其上僅有電腦打字之被告姓名,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且原告對此亦自陳略以:系爭契約為鄭惠圭所交付,被告應該在家,但伊不確定其是否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系爭契約既非被告所簽立,自不得遽以系爭契約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復主張其業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總計1,428萬2,500元至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等節,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帳戶,惟辯稱此乃原告與鄭惠圭間之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對此原告亦自陳略以:前揭匯款係因鄭惠圭向其借款,與系爭契約之借款是不同款項;被告確實沒有向伊借款,但其應該知悉鄭惠圭與伊長期有借貸關係;是鄭惠圭跟伊借款,但被告均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9頁),足見原告前揭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應係原告與鄭惠圭間之金錢往來,尚難認與被告有關,是原告遽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2,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84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沈玉潔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空白) 111年4月4日 21萬2,000元 NN0000000 2 沈玉潔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空白) 111年3月4日 21萬6,000元 NN0000000 3 沈玉潔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空白) 111年5月4日 20萬8,000元 NN0000000 4 沈玉潔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空白) 111年6月4日 20萬6,000元 NN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2日 47萬元 2 109年1月31日 69萬1,200元 3 109年1月31日 7萬6,800元 4 109年2月4日 47萬元 5 109年3月3日 47萬元 6 109年3月6日 47萬元 7 109年5月4日 98萬元 8 109年5月18日 49萬元 9 109年6月4日 100萬元 10 109年6月22日 95萬元 11 109年7月16日 117萬0,500元 12 109年8月12日 114萬4,000元 13 109年8月25日 48萬元 14 109年9月15日 48萬元 15 109年9月22日 47萬元 16 109年10月13日 115萬2,000元 17 109年10月23日 110萬元 18 109年11月4日 48萬元 19 109年12月15日 38萬8,000元 20 110年1月25日 95萬元 21 110年5月17日 15萬元 22 110年6月4日 5萬元 23 110年7月5日 10萬元 24 110年8月4日 10萬元 合計 1,428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