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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簡嘉德被 告 簡林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25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含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頂樓增建物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3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訴外人簡文龍與被告定有契約,要購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被告年老失智,忘記所有過去之事,小女兒簡莉婕威脅被告必須提告誣賴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原告前已於114年3月26日對被告起訴,主張同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宗可查,茲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行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