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21萬元、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7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乙○之母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甲 、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甲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乙○新臺幣9萬元、反訴原告乙○之母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七、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甲 、甲 之父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反訴原告乙○、新臺幣3萬元為反訴原告乙○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 、甲 之父(下於本訴時合稱原告2人,反訴時合稱反訴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主張被告乙○對
甲 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訴請被告乙○、乙○之母(下於本訴時合稱被告2人,反訴時合稱反訴原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應連帶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甲 為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乙○則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 、乙○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甲 之父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而乙○之母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身分資訊,均應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甲 、乙○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主張乙○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主同意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甲 性交,侵害甲 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亦侵害
甲 之父基於父親之身分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進而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同一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時,乙○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故甲 亦侵害乙○之身體、貞操權,及乙○之母基於母親之身分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為由,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2人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妨害性自主事件所生爭議,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依上說明,反訴原告2人所提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乙○明知甲 於下列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
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12日下午16時35-50分許,分別在宜蘭市○○路0號黎明國小女廁内、宜蘭市○○○路00○0號一加一旅館及乙○住所房内,以口交或生殖器結合之方式,與甲 合意性交各1次,共3次(下稱系爭性行為),而侵害甲 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並侵害甲 之父基於父親之身分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甲
、甲 之父分別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乙○為系爭性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之母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於乙○應負有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卻疏未監督,自應就乙○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甲 之父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則以:甲 與乙○事發時為男女朋友,系爭性行為均此合
意性交,實難認有侵害甲 性自主權。縱法院認甲 因未滿14歲而無性行為承諾能力,惟斯時甲 與乙○為兩小無猜、情竇初開、互相喜歡因而合意性交行為,且甲 現已與其他男性交往並產子,足見甲 與乙○發生系爭性行為後,仍可正常與其他男性交往,進而生育子女,難認甲 有何精神上痛苦,縱有,其狀況應甚輕微。再者,乙○原就讀職業學校一年級,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心思繼續就學,故於114年3月休學,目前在飲料店打工補貼家用,月薪僅1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乙○之母為單親媽媽,單獨撫養乙○,月薪僅3萬元,生活本即捉襟見肘、入不敷出,名下僅有機車1輛,並無其他財產,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該權利後,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對身體親密接觸及性自主決定權不容侵犯,即貞操權是否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定。我國法律體系中,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縱經雙方合意,對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亦係構成犯罪之行為,乃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4歲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在民法上,亦應採相同之解釋。且「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行為人縱得未滿14歲未成年人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應認定其行為係屬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另關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如受到不法侵害,自屬侵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⒉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主張乙○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卻在前揭時、地對甲 為系爭性行為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乙○並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遭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少調字第222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核甲 於系爭性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依上說明,縱乙○未違反甲 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仍屬故意不法侵害甲 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是甲 依前揭規定,對乙○上開所為請求,請求乙○賠償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乙○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與未滿14歲之甲 發生系爭性行為,除對甲 造成貞操權之侵害外,就甲
之父基於父母關係對甲 之保護及教養之身分法易,亦造成莫大傷害,甲 之父日後尚需耗費更多心力照護甲 ,以避免造成其兩性觀念偏差,及影響日後之身心發展等,甲 之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當然,是甲 之父主張乙○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間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至被告2人雖辯稱甲 與乙○為合意性交,故難認有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且甲 於系爭性行為後仍已可與其他男性交往並生育子女,故其並未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行為人縱得未滿14歲未成年人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2人再執前詞辯稱未侵害甲 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自無可採。
⒊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且乙○之母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此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是乙○之母對於乙○自有監督之責,而乙○之母對此並不爭執,且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亦未任何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2人請求乙○之母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2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此亦稱兩小無猜條款,立法意旨揭示「年齡相若之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227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在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上開立法意旨以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甲 為00年0月生,於系爭性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由甲 之父為其扶養該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至113年度間查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甲 之父則自述為國小畢業,單親須扶養甲 及其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亦為待業中,並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於111至113年度查有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5筆;乙○則為00年0月生,於系爭性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於111至113年度查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乙○之母自述為公司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單親須扶養乙○,另尚須償還信用貸款而入不敷出,於111至113年度查有薪資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予,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乙○所為侵權行為對於甲 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甲 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暨考量乙○為本件非行之情節,係屬兩情相悅、兩小無猜,並無違反甲 意願之強迫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50萬元、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甲 21萬元、甲 之父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2人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甲 21萬元、甲 之父7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為原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㈧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甲 與乙○為上開系爭性行為時,乙○亦為未滿
16歲之少年,並無性自主決定之能力,是甲 與乙○為系爭性行為,亦侵害乙○之身體及貞操權,及乙○之母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甲 於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時,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乙○之母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2人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甲 當時未滿14歲,發生系爭性行為當下,其無法判斷自己是否願意,此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不分男女)為性交行為,自亦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經查,甲 、乙○於112年11至12月間發生系爭性行為時,乙○亦為未滿16歲之少年,而甲 雖未滿14歲,然本件既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為乙○就系爭性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非行,且認
甲 與乙○間係合意為性行為,已如上述,反訴被告2人亦不爭執反訴原告2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是甲男既為未滿16歲之少年,亦無同意為性交之意思能力,依上說明,甲 自亦有故意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而成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乙○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乙○之母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母對於乙○亦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是甲 對乙○故意為系爭性行為之不法侵害,除已影響乙○之身心發展,亦造成乙○之母於教養時必須付出更多精力及心神,以避免乙○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並須要建立正確之兩性交往態度,增加乙○之母實施保護教養之額外負擔,自是侵害乙○之母基於母子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反訴原告2人請求甲 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再者,甲 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並由甲 之父擔任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而甲 之父對於甲 自有監督之責,而甲 之父對此並不爭執,且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亦未任何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第51頁),是反訴原告2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亦有據。
⒉次查,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均已如前所述,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甲 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對於乙○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甲 較乙○年幼,及乙○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2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乙○9萬元、乙○之母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查,反訴原告2人對反訴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反訴原告2人併請求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乙○9萬元、乙○之母3萬元,及均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2人為反訴原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㈧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