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被 告 陳勇仁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4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206,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6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71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取得宜蘭縣市○○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於106年1月11日因買賣關係取得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7建號、3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298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3.68平方公尺、10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達200.58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前於113年8月16日已依宜蘭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及宜蘭縣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徵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利益(計算方式如附表)。並聲明如前述,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自始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建造於日治時代,原本做為鐵路運輸貨物倉儲用途,至今其定著土地位置與面積無變更,於93年間由宜蘭縣文化局登錄為歷史建築,且原封閉建物去除部分牆面後形成通道,向來均供行人、遊客通行及做為公眾休憩場所,被告並未占用,亦未受有利益。又宜蘭縣文化局於113年10月24日現場會勘後,亦確認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物,且做出不得拆除之結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大法官字第813號解釋意旨,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因此所受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人受限制之損害,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公益之特別犧牲,原告既為公法人,更應忍受該公法上之義務。被告受限於文化資產保存規定,無法靈活運用系爭建物,經營不利,原告竟起訴催繳鉅額補償金,與民爭利,且將其應忍受之公法上義務透過訴訟轉嫁於被告,反而是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自106年1月11日起取得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以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58頁)。
四、爭點: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1,032,711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1.被告自106年1月11日起取得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以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298號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3.68平方公尺、106.9平方公尺,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日收件字第21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2.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既經登記為歷史建物,為被告因公益所為之特別犧牲,應由國家徵收補償,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系爭建物固經認定為歷史建物而不得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第34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第42條規定:「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四、廣告物之設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而對建物所有權人設有不得任意變動、更動或改建之限制,惟並未禁止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就系爭建物為經營利用。系爭建物亦曾擺設桌椅做為活動場所、開設餐廳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主張並未占用且無法利用系爭建物,難認可採。
⑵又大法官釋字第813號所處理者,係關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之問題,為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補償案,換言之,應係處理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利用土地之問題,而非建物所有權人不得利用建物之問題,是上開解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亦無從據該解釋為被告之占有權源,被告上開答辯,難認有據。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使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不能使用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建物,而係提供公眾使用等語,係其消極未利用系爭建物之經營管理及獲取金錢利益,不影響其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位於宜蘭火車站旁,為木頂磚造倉庫,並無門窗,建物內目前停放車輛及休閒座椅,建物內大部分做為通行廊道使用,附近為市區商圈,商業活動興盛,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惟被告雖以系爭建物占用位於繁榮商圈之系爭土地,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占有期間用以營利,且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大部分均做為公眾通行廊道使用,可認對保存系爭建物做為文化資產應有助益,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酌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應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文化資產而有特別犧牲,且原告做為文化資產保存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下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亦應協助管理保存系爭建物,即使取回土地之占有,亦受有土地利用之限制,則衡情系爭土地之商業經濟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8至114年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06,5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合計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本件準備(一)狀繕本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該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6,542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編號 期間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08年7月31日起108年12月31日止 200.58 平方公尺 15,835元 67,004元 13,400.89元 2 109年全年 200.58 平方公尺 16,020元 160,665元 32,132.92元 3 110年全年 200.58 平方公尺 16,020元 160,665元 32,132.92元 4 111年全年 200.58 平方公尺 16,020元 160,665元 32,132.92元 5 112年全年 200.58 平方公尺 16,020元 160,665元 32,132.92元 6 113年全年 200.58平方公尺 16,820 元 168,688元 33,737.56元 7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200.58 平方公尺 16,820 元 154,361元 30,872.17元 合計 1,032,711元 206,5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