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張冠宇被 告 謝恬忻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周顯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4年3月4日離婚前本為夫妻關係,竟於112年起至113年12月5日止,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受到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曾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表明不願意追究,且原告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4年3月4日離婚前本為夫妻關係,竟於112年起至113年12月5日止,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甚至發生性行為,實有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婚姻圓滿生活的利益受到損害,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4年3月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乙○○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與被告乙○○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原告已捨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原告上述訊息主要係向被告乙○○表明願與被告乙○○好聚好散之意,縱使有表明「願意放下」、「周先生跟妳我也不計較了~我不去提告」等語,甚至與被告乙○○合意離婚等情,然尚無證據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已達成原告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契約,是被告以此為辯,尚無理由。
㈡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間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有理。查原告39歲、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薪約5萬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56歲、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被告乙○○為39歲、大學畢業、為家中餐廳之掛名負責人、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3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